1、本案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因被上诉人对道路疏于管理维护,同时未对路面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所导致,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2017年10月30日13时50分许,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金海路与金吉路交界口(靠上海华为公司一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因路面坑洼、水槽导致上诉人电动车跌跌撞撞一路打滑,由于路障多且无法稳住,最终摔倒。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材料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既然当时该路段正处于施工状态,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该非机动车道路原本是不得交付使用的,其次如本案被上诉人能够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那么也不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以及道路路面瑕疵等原因与上诉人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交警不立案,也没有拒绝交警拖车,一审认为上诉人放弃要求交警立案明显不符合逻辑,与事实严重背离。
事发后上诉人一直要求交警对本次事故进行立案处理,事发时也拨打110求助,不存在上诉人放弃立案处理的情形;同时交警在2019年5月17日询问笔录最后一页最后一段交警说“张晓平当时没有表示不要求立案,是张晓平老公和儿子表示的,张晓平没有反对。。。”。该询问内容的真实性虽存疑,但也能充分表明上诉人并不存在有对事故不立案、不处理的表示,然而交警作为专业执法人员应当知道第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表示,更何况该交警连第三人的身份都没有查清的前提下,也无任何关于“放弃立案的材料”佐证自己的陈述;然而在当时环境下,上诉人左关节严重粉碎性骨折伴关节伴脱位疼痛难忍,上诉人考虑的是最大限度的能第一时间送到医院进行急救,毕竟生命与健康大于一切。
3、法律适用方面。
事发时该非机动车道正在施工,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上诉人损伤系因该道路瑕疵导致,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损害系因道路施工瑕疵所致,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按照要求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应当直接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能免责。
综上,上诉人系道路施工瑕疵导致的损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按照要求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