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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向陈XX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陈XX之间并无直接借贷关系。出借人是刘X,实际接受借款的人是蔡X,反映不出其如何占有和使用了借款。其在一审汇总缺席开庭是因为不可抗拒的台风,滞留在西安咸阳XX。陈XX主张的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还款,这与蔡X同其相互有生意上的合作没有关系,一审认定其为蔡X名下借款还债,实属牵强附会。一审查明实际借款只有180万元,却认定261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陈XX辩称,吴XX向其出具的欠条,其与吴XX一系列的短信通信记录,吴XX对其欠款金额也未持异议,还有转账记录,所以吴XX上诉称的双方并无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先后两次通知吴XX参与案件审理,但是他均缺席。他的理由是因为天气原因滞留在西安,但是西安到苏州是有高铁,很多交通方式可以选择,并且这个开庭传票是提前很久是送达。上诉人吴XX跟其的借款关系是清楚的,双方也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261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吴XX的上诉。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X立即归还借款26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743671元);2、判令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后陈XX一审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吴XX归还借款26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3月4日,陈XX向案外人刘X转帐两笔共计102万元,同日,案外人刘X向案外人蔡X转帐100万元;次日,陈XX向案外人刘X转帐80万元,同日,案外人刘X向案外人蔡X转帐8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吴XX向陈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吴XX向陈XX(出借人)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陆拾壹万元整,小写XXX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其中2016年4月23日归还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小写469800元整,余额2016年10月22日归还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佰零柒万玖仟捌佰元整,小写XXX元整,全部还清”。2017年1月6日,陈XX向吴XX发送短信称“这笔钱时间已经很长了,那时候刷给蔡X给你的钱也是我从别人那拿来的。300多万也不是小数目,现在别人追着我要我实在没办法啊!吴X,您就告诉我大概什么时候能还给我呢”,吴XX回复称“收到了,我现在北京落实款”。陈XX继续追问陈XX“这个款落实下落能马上还给我么”,吴XX回复称“是的”。2017年1月25日,陈XX向吴XX发短信催讨欠款,吴XX回复称“节前资金没有落实到位,节后一到就安排给您”。因借款发生后,吴XX未能按约还款,陈XX故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6日、2010年4月6日设立,吴XX均为上述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案外人蔡X均为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2年7月25日设立,吴XX为上述公司执行董事,案外人蔡X为上述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一审庭审过程中,陈XX申请案外人刘X出庭作证,一审予以准许。刘X作证称,陈XX、吴XX之间并不熟悉,但本人与陈XX之间、与吴XX之间均熟识,且吴XX也向本人借款,故陈XX通过本人将180万元出借给吴XX;陈XX将要出借的款项交付给本人后,本人应吴XX要求将款项转帐至案外人蔡X帐户,蔡X并未向陈XX出具借条;在本人见证下,吴XX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陈XX各出具借条一份,格式与本案中陈XX提交的《借据》一致,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3%;借款发生后,吴XX向陈XX归还过部分利息,没有归还过本金。
一审庭审过程中,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未归还过陈XX任何款项。一审询问其关于吴XX为何向陈XX出具《借据》、案外人蔡X是否将本案借款交付给吴XX、吴XX与刘X、蔡X具体的经济往来等问题,其均表示“不清楚”。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要求吴XX本人到庭参与诉讼,但吴XX未按要求到庭。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帐凭证、短信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吴XX向陈XX出具的《借据》是吴XX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XX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向陈XX还款。本案中,案外人刘X于2013年3月4日收到陈XX交付的102万元,当日便向案外人蔡X交付10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收到陈XX交付的80万元,当日便向案外人蔡X交付80万元,再结合刘X所作的其凭吴XX指示将该款项交付给案外人蔡X的证人证言,以及吴XX与案外人蔡X共同作为多个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双方经济联系密切的事实,可以认定陈XX与吴XX达成借贷合意后,将借款本金180万元通过案外人刘X及蔡X交付给吴XX。且陈XX在催款短信中对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刷给蔡X给你的钱”)以及借款金额(“300多万也不是小数目”)表述得比较明确,吴XX在收到上述短信后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还确认款项落实后会归还给陈XX,可见吴XX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认定原、吴XX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陈XX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2014年吴XX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陈XX实际出借本金为18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却为261万元,故一审认定原、吴XX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确实约定了利息,且其中差额81万元为利息,结合实际借款时间,可计算得出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对该81万元计入本金予以认可。至于已经归还的部分利息,陈XX及案外人刘X虽称吴XX已经向陈XX归还过部分利息,但具体金额已记不清,而吴XX却称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在各方均未对此进一步举证或说明的情况下,一审对此前已结算的利息不予理涉。对于后续利息,《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261万元,还款金额合计XXX元,得出其中差额939600元为借款利息,进一步计算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现陈XX自动减按年利率24%,以18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予以确认。关于陈XX辩称陈XX、吴XX及案外人均为生意伙伴关系,各方对此尚未结算,吴XX不能确定借款时间及金额的意见,因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对此辩称提供证据,亦不能说明各方具体的经济往来,且吴XX未按一审要求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归还借款26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吴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4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8549元,由吴XX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吴XX提供案外人蔡X到院作证。蔡X陈述,其收到了2013年3月4日、5日案外人刘X转账的180万元,但这是其向刘X借的钱,其向刘X支付过利息,在借到钱后支付了18月利息,每六个月付一次。之后其向吴XX转过钱,记不清数额了,是其出借给吴XX的,还有一些是其和吴XX生意上款项的来往。其和陈XX熟悉,都是在苏州横XX做生意的。其和吴XX是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吴XX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蔡X是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而吴XX则是上述企业的股东、执行董事,两人存在隶属关系,故蔡X陈述的对吴XX有利的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一审证人刘X陈述的证言,能够与案涉借据、陈XX与吴XX之间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蔡X二审中所作的对吴XX有利的陈述,与刘X一审中陈述相矛盾,故对蔡X所作的对吴XX有利的陈述应不予采信。
吴XX于2013年3月4日、5日向刘X转账,刘X随即向蔡X转账,吴XX于2015年10月23日向陈XX出具借据,结合刘X的陈述以及蔡X与吴XX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审认定陈XX与吴XX达成借贷合意后将本金180万元通过案外人刘X及蔡X交付给吴XX,并无不当。吴XX上诉提出的其与陈XX并无借贷关系,与其和陈XX之间的短信记录内容相矛盾,其也不能就向陈XX出具借据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陈XX于2013年3月4日、5日出借给吴XX的本金为180万元,吴XX于2015年10月23日向吴XX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却为261万元,陈XX及案外人刘X、蔡X均陈述归还过利息,故一审认定陈XX与吴XX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并认定其中差额81万元为利息,亦无不当。一审结合借款时间计算得出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可该81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吴XX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9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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