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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6杨XX与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6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经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据此,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XX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分别转账14万元、2万元。2、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老杨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收款人:马XX,2014.8.22”。3、通话录音及文字摘录,记载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1日、27日、2017年1月25日电话催款,要求还钱,对方一直称在想办法。
关于借款过程,原告称,其是为工程提供电缆的,被告是在工地上做挖机的;双方于2013年在工地上认识的;后,被告称手头有点紧,需要借16万元并表示一个礼拜就能还;其因与被告认识也比较久了,被告在外口碑也还可以,所以就借了16万元给被告;因为是朋友,所以没有约定利息,也没让原告写借条;后,被告自己写了一份收条给其;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说过几个礼拜给其,但一直未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收条、录音文字摘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银行交易回单及收条,可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转账16万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但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且原告详细陈述了借款过程并提供了通话记录加以印证,故原告主张前述款项为借款,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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