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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等与王X均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英淇婚姻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X因与被申请人王X均及一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X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申请人签订涉诉文件一年多之后作出的,法律不能推定在作出该鉴定意见书之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涉诉文件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了被申请人2007年的精神状况,该描述所依据的资料不明确。被申请人自行打理涉诉房屋出租事务,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这些都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当时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骑自行车视频、XX工作人员孙XX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签订涉诉文件时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返还剩余定金壹万元。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一审诉讼费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有违公平。申请人为购买涉诉房屋已将原自有房屋出售,现已无房居住。申请人将购房资金469万元转入资金托管账户历时两年多才解除资金托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京安精鉴[2017]27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均自2007年起即表现情绪高涨,言语、行为增多与情绪低落,言语、行为减少间断交替出现的情况,结合其2017年5月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状态,于2017年9月22日鉴定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难以认定王X均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售房屋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不同于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智力、精神健康情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现王X均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涉案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损失赔偿问题,姜X可另行解决。姜X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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