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原告:李XX,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吕XX,女,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李X,男,汉族,2013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法定代理人:刘X,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系原告李X之父。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四川XX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成都市温江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5MA62NLDU04。
法定代表人:陈XX,男,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住浙江省磐安县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住重庆市开县职工。
被告:张X,男,汉族,1994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住四川省旺苍县v>
被告:钟XX,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住四川省广汉市v>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成,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XX**泰达时代中心******3、104、1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00MA61Y0D584。
负责人:范XX,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住成都市青羊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1992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锦,住所:南充市顺庆区XX**南充总商会大厦****151XXXX4718123C。
负责人:赵XX,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四川XX律师。
被告:祁XX,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XX。
负责人:孙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107283F。
负责人:吕XX,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件简介】原告刘X、李XX、吕XX、李X诉被告黄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李XX、吕XX、李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黄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田XX,被告XX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被告平安XX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钟XX、李X、平安XX公司、祁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原告及被告黄XX申请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XX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XX、XX公司、张X、钟XX、李X、祁XX共同向原告赔偿款XXX.82元;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焦点分析】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李X的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李X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但结合其生前于2018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新都区务工,且长期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黄XX承担承担主要责任,张X、李X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李X、祁XX不承担责任。本院以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因被告黄XX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任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X驾驶的被告钟XX所有的川A×××××号“北京XX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李X驾驶的自己所有川A×××××号“奔驰”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祁XX驾驶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被告张X、李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祁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收取租金的方式出卖给被告黄XX,该车由被告黄XX支配使用,被告黄XX具有驾驶资质,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设备配置不达标等情形,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乘坐险,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黄X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另案处理乘坐险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予不予处理。本案XX、被告就自费药品扣减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按照医药费总额的16%予以扣减作为自费药品费用。
【审判结果】1.原告主张医疗费58807.82元,(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48807.82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0000元),有住院票据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8807.82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5天)的标准计算为15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原告亲属李X受伤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无产生额外营养费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作证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87965.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20年)的标准计算为72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年×12年÷2)的标准计算为152202元】;
5.原告主张丧葬费34633.50元,按照(2019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年÷12月×6个月)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原告亲属李X受伤住院期间虽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情况紧急有亲属随时陪护符合情理,原告的主张未超过(2019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年÷365天×住院5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黄XX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750元,本院酌定为3260元。
上述费用共计972733.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