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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纠纷,成功帮客户追回30多万工程款和10几万保证金

发布者:杜勇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1日 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南山区高新技术村W1栋A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X,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原告绵阳市XX公司(简称绵阳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简称XX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绵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和白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XXXX公司申请对绵阳XX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绵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XXXX公司支付绵阳XX公司工程款342290.1元;

  • 2、XXXX公司返还绵阳XX公司履约保证金114000元;
  • 3、XXXX公司支付绵阳XX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4562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 4、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详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5日,绵阳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成都地铁2号线工程综合监控系统集成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分包(B标段)合同书》(简称《项目分包(B标段)合同书》)、《成都地铁2号线工程综合监控系统集成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分包(C标段)合同书》(简称《项目分包(C标段)合同书》),约定:XXXX公司将承建的成都地铁2号线B标段及C标段的工程综合监控系统集成及施工工程分包给绵阳XX公司,绵阳XX公司负责系统深化设计配合、清单辅材供货、设备及管线等安装、调试配合、试运行配合、工程交付配合等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以合同附件清单为准。2012年9月,绵阳XX公司完成了项目施工并与XXXX公司核定了所有签证增项。XX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14000元,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绵阳XX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起诉来院。绵阳XX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二,案涉工程价款为XXX.1元,XXXX公司尚欠工程款342290.1元、履约保证金114000元未退还。

XXXX公司辩称,对绵阳XX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鉴定意见一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即XXX.22元。XX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扣除尚未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14000元,也已超额支付。而且绵阳XX公司未完成整个工程的内容,构成违约,所以应当予以扣除履约保证金。

对于双方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还认定如下事实:两份《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B标段分包合同总价120万元,C标段分包合同总价108万元;1.3承包方式(1)包深化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税金、包工程风险、包安全、包施工质量、包工期、包现场施工的环境卫生。若非XXXX公司原因做出的设备数量调整,工程费用结算不做相应调整;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业主)验收和结算后,办理绵阳XX公司结算,XXXX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业主)竣工验收款(累计收款比例达95%),扣除合同额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及绵阳XX公司开具发票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B、C标段履约保证金分别为6万元、54000元,项目主体合同验收后或本子项工程已经完工且主体合同已收款至80%时,绵阳XX公司可提出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XX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4.1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调整:(1)业主、XXXX公司代表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2)业主、XXXX公司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增减。(3)由于绵阳XX公司在其自身工程范围内的工作不周(如质量返工、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导致XXXX公司被业主扣款由绵阳XX公司承担,在结算时扣除;14.5合同约定涉及工程款增减的,须在结算过程中依据业主方、XXXX公司审核的工程量进行增减。

审理中,XXXX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XX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一本鉴定意见按施工图、竣工图、现场签证的实际工程量结合合同清单中的综合单价计算得出:1、《项目分包(B标段)合同书》实际工程造价为817560.36元;2、《项目分包(C标段)合同书》实际工程造价为802957.59元;3、《成都地铁二号线B、C标签单文件汇总表》中B标段实际工程造价为266378.42元;4、《成都地铁二号线B、C标签单文件汇总表》中C标段实际工程造价为320737.85元;5、合计XXX.22元。六、鉴定意见二本鉴定意见按施工合同1.3及14.1结合合同清单、现场签证单计算得出:1、《项目分包(B标段)合同书》实际工程造价为XXX.73元;2、《项目分包(C标段)合同书》实际工程造价为XXX.1元;第3、4项同鉴定意见一;5、合计XXX.1元。经本院向鉴定人员询问,鉴定人员称:鉴定意见一第1、2项系对合同内实际工程量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二第1、2项系按合同约定的分包合同总价,扣除未施工部分作出的工程造价。上述两种鉴定意见中第1、2项均扣除了因设计变更所减少的工程款项,第3、4项系对合同外工程量作出的工程造价。

以上事实有绵阳XX公司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项目分包(B标段)合同书》、《项目分包(C标段)合同书》、《成都地铁二号线B、C标签单文件汇总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B、C标段工作量统计表及价款计算统计表、邮件及附件,XXXX公司提交的付款流水及凭证及照片、工程结算审核表、C标段罚款明细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合同内工程价款是根据鉴定意见一还是鉴定意见二确定。《项目分包合同书》对B、C标段分包合同总价分别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非XXXX公司原因做出的设备数量调整,工程费用结算不做相应调整”。双方对扣除绵阳XX公司未做部分的工程造价无异议,故合同内工程价款应根据鉴定意见二第1、2项确定,即按合同约定的分包合同总价扣除未施工部分。因此,案涉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意见二应为XXX.1元,扣除XX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0万元,XXXX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42290.1元。

关于绵阳XX公司主张XX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项目主体合同验收后或本子项工程已经完工且主体合同已收款至80%时,XX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12年9月,案涉工程已完工,故XXXX公司应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XXXX公司以绵阳XX公司未完成整个工程内容为由辩称应扣除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绵阳XX公司主张XXXX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8日起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系绵阳XX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342290.1元;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4000元;

三、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56290.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2元,鉴定费82000元,两项合计86072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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