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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成功帮当事人追回77万分成款

发布者:叶俊 时间:2020年12月30日 5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四川XX)

【案件简介】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苟XX、北京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系被告苟XX的堂妹夫。2015年-2018年,被告苟XX名下有十个工程项目须进行精装修,其中包括2015年7月以北京XX公司为发包方与北京XX公司为承包方签订的金科王府1#-4#、9#楼办公区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便条载明:“2015年-2018年所有项目利润分成112万张XX签字苟XX证明人周X2018.1.5”;被告苟XX提交一张便条载明:“2015-2018年估算利润樊:318万+25万开户保证金11万按结算为准袁:3万李XX:估算265万(欠135万)结算为准利润400万-25万=375利张XX:112万利润结算估算签字人:苟XX、结算人:张XX证明人:周X2018.1.5”。对该两份便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原、被告在庭审中各持己见。原告称该两份便条结算的数额112万元,有苟XX的签字,就证明原告与被告苟XX合伙经营装饰装修工程业务,证明人周X也签字确认了苟XX欠原告合伙利润款112万元的事实。被告苟XX称该两份便条证实被告系原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因原告要离开被告苟XX工地的项目管理,需将其负责管理项目进行清算交账,原告在哪些项目上进行负责,向被告进行清算的时候,预估被告那些项目大概有多少利润。112万元不是苟XX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润,而是苟XX应当收取的张XX管理项目上的利润,是预估的没有正式向第三方结算。被告苟XX向原告支付的是劳务报酬,每月基本工资1万元,另外根据苟XX项目利润的多少再另行支付给原告基本工资外的费用。证人周X系原告张XX的妹夫,系被告苟XX的堂妹夫,其当庭证实原告系被告苟XX工程项目上负责管理的人员,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苟XX有合伙关系,其在2018年1月5日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属于原告和被告苟XX要求其作为证明人签的字,不清楚内容是什么

一审查明:1.苟XX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7年5月9日向原告转款1000元、5月17日转款1000元、6月25日转款15000元。2.原告提交的QQ邮件文字显示有金科总结算清单、石家庄报价清单、2#别墅精装(劳务)清单、金科总结算清单-劳务结算、苟XX结算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其法律特征之一是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通常以营利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明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银行记录,以及QQ邮件等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与被告苟XX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从原、被告均认可的结算单上的证明人周X的证言看,周X作为原告介绍到被告苟XX工地上的现场管理人员,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苟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苟XX转账支付给原告30万元费用,被告苟XX予以了合理解释。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苟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主张被告苟XX支付原告的合伙利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伙利润8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合伙利润支付完毕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万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承担。

【争议焦点】张XX与苟XX是否是合伙关系,张XX是否应当分配利润

【焦点分析】张XX与苟XX之间无合伙协议,但张XX在苟XX的项目上从事了现场管理工作属实。在张XX离开苟XX的项目时,双方于2018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诉讼中,张XX与苟XX提供的各自持有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条据均明确载明了“张XX利润”和“利润分成”。苟XX一审辩称因张XX要离开,需将其负责管理项目进行清算交账,112万元不是应当给付张XX的利润,是苟XX应当收取的张XX管理项目上的利润,与其签字确认的“利润分成”不符;苟XX称给张XX支付的是劳务报酬,每月基本工资1万元,结算后于2018年8月向张XX支付5万元、2019年2月支付30万元,是支付的工资等报酬,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和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张XX依据苟XX签字确认的“张XX112万利润”、“利润分成112万”的证据主张合伙关系并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予以支持。张XX在结算后已收取的35万元,应从利润分成112万元中予以扣除。

【审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苟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XX下余利润分成款7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700元,由被上诉人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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