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玮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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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告多争取10%的赔偿

发布者:戴玮玮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5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黄X,男,200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安徽XX律师。
被告:贾XX,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王XX,男,200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金田雅居******。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XX**信用代码:9132XXXX7176921D。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贾XX、王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诉讼,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和方X、被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原告黄X向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17567.2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王XX辩称:
我搭载原告的行为是属于好意搭乘行为。事发当天作为班宣传委员的原告主动到宿舍找被告一起去帮忙采购中秋活动物品,组织该类活动是宣传委员的职责范围,被告纯属帮忙。被告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有错,但认为应该减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是在读的大学生,其自己也应该知道,电动车不能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员,其也有明显的过错,综合上述两点意见,被告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应该与原告各半承担,其减免责任比例为30%。被告系在读学生,且父母离异,被告不推卸责任,事发后其母亲也积极筹了20000元给原告进行治疗。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按照不超出30%的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8时25分左右,贾XX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宜路西半幅直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武宜路西湖XX,遇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王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载乘员:黄X)沿武宜路西半幅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闯红灯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王XX、黄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8]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黄X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9日出院;同日转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6266.21元。2019年4月18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黄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锡诚[2019]鉴字第0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X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残疾;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黄X为此支出鉴定费4360元。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黄X2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黄X与王XX系同学关系,发生事故时系为班级采购中秋活动物品。
诉讼中,黄X申请撤回对上海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裁定,准予黄X撤回对上海XX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X与王XX系同学关系,发生事故时系为班级采购中秋活动物品,属好意同乘,可以适当减轻王XX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虽经交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有放任危险发生的过失,故本院综合考量后确定王XX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黄X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黄X主张医疗费76266.2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黄X主张护理费9261元。经本院审核确定黄X护理费为6750元(住院2250元+60元/天×75天)。
3、黄X主张交通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4、黄X主张住宿费4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住宿费为1500元。
5、黄X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经本院审核确定黄X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
6、黄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经本院审核确定黄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
7、黄X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8、黄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黄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黄X主张配镜费780元。因该损失黄X未能提供保险公司估损单及评估公司估损的证据,故本院对黄X的该损失不予支持。
10、黄X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黄X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黄X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四、案件判决: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427.84元。
三、王XX赔偿黄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1478.48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余款31478.48元由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3050.65元。
五、驳回黄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5134元,由黄X负担1026元,王XX负担2054元,贾XX负担2054元。
上述款项汇入:持卡人:黄X,开户行:中国XX,卡号:62×××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玮玮律师,电话:15385122779(微信号),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入行以来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0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