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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6日 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X区XX区XX路。

负责人:骆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X区。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XX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上诉人淮北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X、XX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基业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XX区人民法院(2021)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基业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高XX,被上诉人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XX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周XX作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决XX基业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任XX之间的结算,但关于全部劳务款项,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XX公司均按照三方调解协议履行。2020年6月26日,XX公司、XX基业安徽分公司、周XX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之后,XX公司向周XX银行账户汇入共计45万元。涉案全部款项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给周XX,若法院判决XX基业安徽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严重损害了XX基业安徽分公司及XX公司的利益。二、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任XX之间的结算单是在不真实的意思下作出。2021年2月1日,在任XX带领工人闹事的情况下,XX基业安徽分公司逼不得已签订结算单,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是不平等的,且XX基业安徽分公司已经告知任XX,XX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周XX,任XX应向周XX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判决XX基业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

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XX基业安徽分公司的上诉。

XX公司对XX基业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任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等费用由任XX、XX基业安徽分公司、XX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XX汇给XX基业公司及XX基业安徽分公司的20万元,应计入XX公司已付工程款。2020年5月13日,XX公司的张战北、XX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骆XX及周XX共同签订的《备忘录》第1条约定,“由王莉(王莉与周XX为同一人)直接支付骆XX公司贰拾万元,用于A座装修材料及工人工资款项”。2020年5月1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汇款20万元给周XX。2020年5月14日,周XX汇款20万元给骆XX,并注明用于本案工程。一审判决未将该20万元计入XX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而认为“XX公司尚欠XX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未付清”与事实不符。二、XX公司已超付工程款。XX公司与XX基业安徽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199万元等。XX公司直接付给XX基业安徽分公司130万元;根据XX基业安徽分公司书面委托共计付周XX45万元;根据《备忘录》付周XX20万元,以上共计195万元。由XX公司及周XX共同为XX基业安徽分公司担保,周XX为XX基业安徽分公司垫付楼梯扶手款3万元。应付工程款199万元-质保金5.97万元(199万元×3%)-配合费3.98万元(199万元×2%)-楼梯扶手款3万元-已付工程款195万元=-8.95万元,XX公司已超付XX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在双方未完成结算情形下,相关问题处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已被废止,一审判决仍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XX公司上诉所称周XX汇给XX基业安徽分公司的20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20万元不应计入XX公司已付工程款中,XX公司欠付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

XX基业安徽分公司辩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与周XX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周XX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XX公司工程款没有付清,仅支付了130万元,45万元是代付给周XX的,XX基业安徽分公司将就XX公司欠付款项另行起诉。

XX基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XX基业安徽分公司、XX基业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875元、逾期利息163元(以50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违约金15262元,合计66300元;2.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任XX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基业安徽分公司、XX基业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XX公司(发包方)与XX基业安徽分公司(承包方)就装修XX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事宜签订XX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地点淮北市XX区孟山中路西侧XX路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包验收;本协议暂定总价为199万元,最终结算时若各分项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招标清单工程量有异,则按各分项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项目A座10至18层开始施工及人员材料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装饰单项竣工验收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

2020年5月,XX基业安徽分公司(甲方)与任XX(乙方)就案涉工程室内墙面施工部分签订室内墙面施工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以清包工的形式,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并通过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的验收;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含材料上楼及搬运费用,墙面计算方式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遍批灰结束一周内付工程款的30%,第二遍批灰结束10天内付工程款的35%,工程结束验收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剩余5%工程款于交房入住180天内付清;工程进度:自甲方通知乙方施工之日起60天内完成施工,如因大风、大雨等天气原因造成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任XX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

XX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日向XX基业安徽分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60万元、60万元、10万元,共计130万元。2020年6月26日,XX公司(甲方、建设方)、XX基业安徽分公司(施工方、乙方)、周XX(丙方、调解人)三方签订XX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调解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丙方45万元工程款,用于完成全部工程量至竣工验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余下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结算;若45万元工程款无法完全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货款时,乙方也要无条件将本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不在清单内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货款由乙方自行解决等。同日,XX基业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骆XX向任XX出具承诺书,承诺在XX国家大厦建筑方给予工程竣工结束计算后,立即给予油漆工班组长任XX结算所有油漆工工资,结算日期为7月30日,如有拖欠按所欠款130%给予赔付。调解协议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30日向周XX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35万元,共计45万元。周XX代XX基业安徽分公司支付任XX劳务费5.7万元。

2021年2月1日,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任XX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任XX应得劳务费143463元。当日,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任XX签订《付款申请单》《付款委托书》。《付款申请单》载明任XX应得劳务费147875元,XX基业安徽分公司已付9.7万元,尚欠50875元,工程已全部完工。《付款委托书》载明,由于XX基业安徽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XX国际大厦项目现场工人工资,委托XX公司将该项目劳务费50875万元汇入任XX的银行账户,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XX基业安徽分公司承担。之后,任XX向XX基业安徽分公司催要剩余劳务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XX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XX基业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室内墙面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任XX有权要求XX基业安徽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任XX确认尚欠劳务费50875元,XX基业安徽分公司并委托XX公司支付该款。任XX请求判令XX基业安徽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判决:一、XX基业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XX劳务费50875元及利息(利息以50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XX基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XX公司在欠付XX基业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任XX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三、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XX基业安徽分公司、XX基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基业安徽分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2019年11月25日和2020年4月15日,XX基业安徽分公司向周XX分两笔转账3.6万元(垫资)让其代发工资。任XX质证认为,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具体转账用途,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请法庭核实。XX公司质证意见同任XX。

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备忘录》、转账汇款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并申请周XX出庭作证,拟证明:1.王莉与周XX为同一人;2.根据《备忘录》约定,2020年5月1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汇款20万元给周XX,2020年5月14日,周XX汇款20万元给骆XX,并注明用于本案工程,该20万元应计入XX公司已付工程款。任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反映不出王莉与周XX是同一人的事实,20万元的转账汇款是单方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任XX对于周XX与骆XX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知情。XX基业安徽分公司对《备忘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转账汇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周XX与苏XX是同学关系,周XX和苏XX、XX公司之间有其他项目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XX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周XX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否追加周XX作为第三人;2.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任XX的结算单是否真实;3.XX公司与XX基业安徽分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XX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周XX作为第三人的问题。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案外人周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XX公司将XX国际大厦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交由XX基业安徽分公司施工,XX基业安徽分公司又将其中的室内墙面工程交由任XX施工,XX公司与XX基业安徽分公司、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任XX之间分别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任XX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由于周XX并非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XX公司、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周XX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无任XX签字认可,故该调解协议对任XX不具有约束力,任XX亦无权要求周XX向其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周XX在本案中不具有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本案无需追加周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X公司、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周XX三方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任XX的结算单是否真实的问题。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与任XX之间的结算单是在任XX带领工人闹事情况下作出,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所称的该项事由并不能认定为胁迫事由,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数额存在虚假,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该结算单的形式和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依据结算单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XX公司与XX基业安徽分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XX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XX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被废止,一审法院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确已废止,但是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原司法解释规定一致。本案工程发包人为XX公司,任XX作为室内墙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总承包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付款。目前XX公司与XX基业安徽分公司尚未结算,XX公司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付款情况,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不予认可,故XX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XX1公司在欠付XX基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任XX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基业安徽分公司与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XX基业(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上诉人淮北市XX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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