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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黄XX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6日 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县XXXX产业园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20)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安徽XX汽车公司与黄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XX汽车公司公司并没有黄XX的档案资料。并且黄XX并没有在安徽XX汽车公司处的工作考勤资料,无法证明黄XX在安徽XX汽车公司处就职、工作。2.劳动仲裁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黄XX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应当首先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只有在认定安徽XX汽车公司与黄XX存在劳动关系时才能裁决安徽XX汽车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而黄XX并未就劳动关系的确认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员会在未确

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裁决安徽XX汽车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系程序违法。

XX辩称:应驳回安徽XX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XX汽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予支持黄XX在仲裁委申请书中的各项请求(具体判决不予支持黄XX2020年6月至8月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2月至3月工资补贴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黄XX入职安徽XX汽车公司任车间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2日,因疫情原因黄XX未上班,安徽XX汽车公司未向黄XX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因安徽XX汽车公司未为黄XX缴纳社保保险费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XX辞职,自2020年7月26日黄XX未到安徽XX汽车公司上班。黄X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73.58元。2019年8月3日,黄XX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濉劳人仲案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9727.26元(5197.27元/月×7个月+5197.27元/月÷21.75天×14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795.9元(5197.27元/月×1.5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月份工资5197.27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以上2-4项共计52720.43元,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申请人。6、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法定期限内,安徽XX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黄XX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徽XX汽车公司与黄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安徽XX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支持。关于焦点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黄XX提供的其与苏XX的微信聊天记录、XX同事群微信聊天记录、质量管控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苏XX在庭审中自认其与黄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其本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且内容均与正常业务活动相关,黄XX提供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黄XX在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黄XX与安徽XX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XX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5173.58元。

关于焦点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黄XX因安徽XX汽车公司未为黄XX缴纳社保保险费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与安徽XX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黄XX与安徽XX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徽XX汽车公司支付黄XX经济补偿金7760.37元(5173.58元/月×1.5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黄XX2019年3月25日入职,安徽XX汽车公司未与黄XX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4日,黄XX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黄XX要求的自2019年8月份至2020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黄XX要求的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9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徽XX汽车公司没有及时向黄XX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15号)相关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安徽XX汽车公司应支付黄XX2020年2月份生活费805元(1150元70%)。黄XX2019年之前在上海工作,在上海工作期间缴纳了各项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已经办理了社保手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会管理部门应依法强制征缴,故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判决:一、黄XX与安徽安徽省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省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XX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951元;三、安徽省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XX经济补偿金7760.37元;四、安徽省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XX2020年2月份生活费8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XX汽车公司与黄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仲裁机构应否先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安徽XX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与黄XX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支持黄XX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安徽XX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安徽XX汽车公司虽否认其与黄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黄XX提供的其与苏XX及安徽XX汽车公司同事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安徽XX汽车公司在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通过建设银行向黄XX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安徽XX汽车公司上诉所称其与黄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XX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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