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情形如何处理?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通常会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有时出现了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原告毕某某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及未付利息309 00元(利息暂计周期为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金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毕某某与李某某系同事关系。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李某某曾多次向毕某某借款,共计267 000元。后李某某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毕某某还款3 000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264 000元。另李某某于2021年8月20日向毕某某支付第一笔借款100 000元的利息7 500元,在2022年3月15日向毕某某支付第一笔借款100 000元的利息2 100元。后李某某未继续向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毕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被告李某某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数额及双方当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约定第一笔借款100 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150 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