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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经营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如何担责?

作者:葛秀尚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334次举报


案例:贾某在饭店就餐时与隔壁桌的林某发生争执,饭店的服务生未及时阻拦,贾某举起啤酒瓶欲砸林某,却砸中另一桌就餐的顾客甄某,甄某头破血流不止,送医后花费了5000元的治疗费用。请问,谁应当承担对甄某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本条规定:

第一,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第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为"他人”。

第三,明确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第四,明确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贾某用啤酒瓶砸伤甄某,侵害了甄某的健康权,给甄某造成价值5000元的经济损害,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服务生未及时阻止贾某的行为,饭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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