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标签: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公司偿还基金公司借款本金2200万余元及利息。此前的2011年,基金公司即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随后,李某依生效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获立案。实业公司以执行通知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应无效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①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系在依据原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开始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此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法律基础相同,故亦可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②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基金公司在执行开始前已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某依前述执行规定第18条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方式非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成为申请执行人,故无需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此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仅增加工作量,而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未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属程序错误。
③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故本案无需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实务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李某等与某实业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案”,见《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审判长黄金龙,代理审判员范向阳、杨春),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1218/8:34);另见《执行前受让胜诉债权的权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李甲、李乙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马兰,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501/53:1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