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是经济补偿金的一般标准,对劳动者来说,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该条文第二款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的最高标准,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免于支付过高经济补偿的权利,对劳动者来说,是获得经济补偿最高额和最高年限的限制。
劳资双方约定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的法律定性?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商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时,用人单位可以高于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也可低于法定标准接受经济补偿金直至放弃全部经济补偿金,此属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
该约定是否有效?
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相当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自愿放弃《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在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该约定是有效的。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