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天*住院天数。具体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的标准,各个地区法院都有自己的计算标准,可查询当地法院判例。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天*营养天数。具体营养费每天的标准,各个地区法院都有自己的计算标准,可查询当地法院判例。营养天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的天数(法院一般采信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对于医院出具的证明一般不认可)。
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天*误工时间。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于收入不固定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标准的情形,山东地区法院一般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6、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天*护理人数*护理天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对于护理人员收入不固定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标准的情形,山东地区法院一般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依赖费用:护理费标准/天*护理人数*护理天数*护理依赖程度。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依赖需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7、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等级系数(十级伤残为10%,一级伤残为100%)。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实务中一般以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9、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限(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0、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抚养年限(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等级系数(十级伤残为10%,一级伤残/死亡为100%)/抚养人数。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对受害人造成的后果(伤残/死亡)、侵权人的性质(个人/单位)等综合认定。
1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无证据提交的,法院一般按照交通费标准/住院天数认定。
14、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衣服损失、手机眼镜损失、所载货物损失,受害人自行车、摩托车、三轮电动车、机动车等车辆损失,根据实际票据/实际维修花费/评估报告等主张。
15、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间接财产损失):对合理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需结合单日停运损失和停运天数来确定。实务中一般通过司法评估确定单日停运损失,法院一般结合车辆损失程度、处理保险事宜、维修厂维修项目、司法评估报告等情况酌定停运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17、鉴定费/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