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将明显标注为“钢材款”、“钢筋货款”,性质实为货款本金的付款认定为涵盖货款本金及利息,进而认定明确约定用于支付货款的款项冲抵违约金,属于曲解词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认定支付货款先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货款本金的抵充顺序,混淆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及性质。(三)再审申请人已积极履行完还款义务,没有重大过错,合同基本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已充分获利。二审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81709.38元,驳回被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的抵充顺序,而款项支付注明付款用途亦未明确只是支付本金,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拖欠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性质上与利息相近,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XX公司支付款项先抵充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抵充货款,并无不当。一审在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属于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二审不再予以调整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