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剑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及委托过程:
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吉林某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下称吉林某通药业公司)作为供应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广州某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广州XX公司)进行药品供销活动,供销的药品是某通药业集团生产的某某筋骨贴、某某消糜栓、六味地黄胶囊、口腔溃疡散等药品。双方合作交易后,被告广州XX公司拖欠原告吉林某通药业公司2014年至2015年的货款共10384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5日的对账函以及在2020年4月3日的对账函中均对账确认被告广州XX公司拖欠原告吉林某通药业公司货款103840元。自被告广州XX公司拖欠货款以来,原告吉林某通药业公司多次向其催收货款,但被告广州XX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清偿。后来,原告吉林某通药业公司联系本律师咨询,并委托本律师全权代理起诉被告追索拖欠的货款。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马上向当事人吉林某通药业公司收集本案起诉所需证据材料,并在材料齐全后第一时间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提起诉讼。
律师办案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10384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货款本金1038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判内容:
本院认为:吉林某通药业公司、广州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现吉林某通药业公司起诉要求广州XX公司给付103840元及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某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03840元;
二、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某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03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吉林某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评析:
一、企业之间进行货品交易,建议签订书面正规的合同,预定清楚交易的内容、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还有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
二、交易开始之后,如对方不能及时回款或者发货的,应及时补签对账单或者确认单来确认、固定对方违约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建议及时起诉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