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本案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并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原、被告双方已根据该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
2018年05月24日,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自愿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事项进行了处理,于合肥市肥西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协议内容效力的情形。故本案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 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情形,被告作为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书的法律约束。
- 皖AA818Y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转移手续,将该轿车登记于原告名下。
涉案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拒不配合将涉案车辆析产登记于原告名下,现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离婚协议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登记于原告名下。
- 位于合肥市肥市滨湖新区亲湖苑27幢2207室房产【刘XX(2018)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00XXXX0124号、王力皖(2018)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00XXXX0125号】归双方共同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个人承担)。
涉案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房产,离婚协议中也约定,该房产产权登记在双方所有,房贷由男方还。原、被告离婚时被告账户余额尚有50多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50万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
- 原、被告已经离婚,共有关系丧失,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房屋,请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市值得一半。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原、被告婚内共同购置案涉房屋,房屋共同共有,现在双方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有权利要求分割;鉴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按揭贷款由男方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市值的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