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玉宁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8日 13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宁夏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宁,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宁夏某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夏某,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扶绥县。
上诉人宁夏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宁夏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2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某某、某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一审认定“2018年5月10日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董某某)与某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董某某向某环保公司供煤,合同对供煤质量指标等进行了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煤炭购销合同》本身不能证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就是或者等同于董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2018年5月初,某建材公司就整体租赁进行了生产。2018年6月,某建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签订《水泥生产线租赁生产经营合同》。2018年5月,由于某建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以某环保公司名义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包括以某环保公司名义单独重新开立银行账户,收取股东出资及支付生产原材料款和设备款等,直至某建材公司注册成立。期间某建材公司整体接管并全部更换了管理人员,实际由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等人所控制和掌握,该事实从某环保公司重新开立的银行账户流水、资金来源、支出用途可以证明,某建材公司在2018年5月开立新账户接管经营时,新账户资金余额为零,此后均是某建材公司注册股东出资转入账户并支付某建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款及各项费用;再次一审认定“董某某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给某环保公司供应煤炭。期间,某环保公司向董某某支付部分煤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从某建材公司新开立的账户流水反映,2018年5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零,2018年5月29日某建材公司股东张某甲出资股金5000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认定的董某某)煤款70050元。此后某建材公司股东吴某某、朱某某(张某乙代)、范某某(胡某某代)陆续将某建材公司股东出资200余万元转入该银行账户并支付某建材公司生产经营的各项费用。董某某主张的对账单上明确加盖某建材公司公章,足以证明付款的责任方是某建材公司,董某某是明知相对方是某建材公司而非某环保公司。2021年4月25日,某环保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关于终止企业熟料生产线租赁协议》,该协议与《水泥生产线租赁生产经营合同》均体现2018年5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某环保公司承担,2018年5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某建材公司承担的事实。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全部是某建材公司的人员在经营管理,董某某向公司供煤不可避免的与某建材公司人员接触、办理手续,其不可能不知道其供煤对象是某建材公司,其主观上是应当知道。尤其是2018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对账时,某建材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最后,董某某提供的其供煤的过磅单有十四张为石嘴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的磅单,有三张是某建材公司的过磅单,以上供煤的过磅单均与某环保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且进一步证明了董某某所供煤炭是供给了某建材公司,以上事实有磅单为证。一审判决对证据均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但对全部证据均没有进行审核作出认定,并确认每个证据的证明效力,而是脱离证据本身,主观想象以生活常理认定董某某不知道是某建材公司在经营和夏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等于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事实上夏某是在某建材公司工作,签字是执行某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有上述两份合同、某建材公司支付其工资流水及某建材公司新开立的银行流水均可以证明,案涉煤款是某建材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某环保公司所举证据和董某某主张的结算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煤炭是某建材公司经营所用。
董某某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某建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8日,董某某与某环保公司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在2018年5月,此时某建材公司并未成立。至于某建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均为其内部约定,不对外发生效力。关于某环保公司当庭补充的内容,董某某与某环保公司2018年5月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双方主体是某环保公司与董某某所挂靠的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以及董某某与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的对账单均可证实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董某某和某环保公司,至于送货过程中董某某将煤送给了某环保公司指定的地方所出具的送货单并不能改变双方合同主体。
某建材公司、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环保公司、夏某、某建材公司向董某某支付购煤款199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环保公司、夏某、某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董某某)与某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董某某向某环保公司供煤,合同对供煤质量指标等进行了约定。董某某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给某环保公司供应煤炭。期间,某环保公司向董某某支付部分煤款。2018年6月,某环保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协议,由某建材公司整体租赁某环保公司的水泥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有自主用工的权利。2018年5月1日前的用工债权由某环保公司负责解决,2018年5月1日后的用工债权由乙方(某建材公司)负责。2018年12月26日,双方经对账,董某某共计供应煤炭1120.4吨,扣除已支付煤款150750元,剩余199786元煤款未付,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在对账单上加盖某建材公司的公章。此后董某某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2021年4月25日,某环保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协议,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董某某与某环保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环保公司供应煤炭,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某建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现某环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司的设备等整体租赁给了某建材公司,但作为董某某并不知悉,董某某也未重新与某建材公司签订新的购销合同,并始终认为在给某环保公司供煤。同时,某环保公司、夏某提出某建材公司在2018年5月1日就已经实际接管了某环保公司,但某环保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不符合常理。现董某某依据其与某环保公司的购销合同及与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要求某环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而某环保公司、夏某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应由某建材公司承担,其理由是对账单上有某建材公司的盖章,且某环保公司与某建材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终止租赁协议中,亦约定“租赁终止后,某建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2018年5月后某建材公司以某环保公司名义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某建材公司承担”,故认为拖欠董某某的煤款应由某建材公司承担。而董某某并不认可,认为其是依据其与某环保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供煤,与某建材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亦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董某某与某环保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解除,董某某也未与某建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某建材公司亦辩称该笔欠款应由某环保公司承担,而不是某建材公司,提交了因环保不达标,环保部门对某环保公司罚款300000元的证据。而某环保公司对罚款并未提出异议。同时,针对某环保公司提交的其与某建材公司签订的终止租赁协议,虽然该协议约定了租赁关系终止后,某建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2018年5月后某建材公司以某环保公司名义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某建材公司承担。但该约定系其与某建材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因此,某环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夏某系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代表某环保公司,因此夏某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某建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某某煤款199786元;二、夏某不承担责任;三、宁夏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宁夏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环保公司提交证据一: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1年4月18日,某建材公司委托余士元与某环保公司协商终止《水泥生产线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偿事宜,后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了《关于终止企业熟料生产线租赁协议》。该委托书与《关于终止企业熟料生产线租赁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关于终止企业熟料生产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进一步证明该协议第五条约定2018年5月后是某建材公司实际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事实。
董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某环保公司欲证明的协议为2021年4月25日签订,且签订的主体是某环保公司和某建材公司,其任何约定均对董某某没有任何约束。
某环保公司提交证据二:某建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某建材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某建材公司初始股东为张某甲、朱某某、吴某某、范某某、陶某某五人,后变更为张某甲、朱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四人的事实;2.某建材公司股东于2018年5月租赁接手某环保公司后,某建材公司五名股东陆续用某环保公司余额为零的银行账户内转入各自认缴的股金,其中有吴某某、朱某某(张某乙代)、范某某(胡某某代)、陶某甲(陶某乙)分别转入的出资款及将入股资金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3.2018年5月3日,某建材公司用股东出资向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认定是董某某)支付煤款70050元的事实;4.2018年8月11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日,某建材公司向夏某支付工资和公务报销其各项费用,夏某是某建材公司的员工,其在盖有某建材公司公章的案涉供煤结算单上签名,是其履行在某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某环保公司无任何的关联性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董某某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营业执照明确记载了某建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而本案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是在2018年5月,更进一步证实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是某环保公司和董某某。公司修正案所记载的内容也是根据2019年1月13日某建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这两项时间都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之后,因此根本无法达到某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2.银行账户明细为复印件,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张某甲、朱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等某建材公司股东曾在某建材公司成立之前往某环保公司账户中打入款项,更进一步证实了他们都是以某环保公司对外经营,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某环保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3.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于某环保公司向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的记录,更进一步证实了董某某一审中提交的由董某某挂靠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真实履行,且某环保公司已支付过款项,因董某某个人无法出具发票,故需要挂靠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款项打给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也符合交易流程。一审中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证实该交易是董某某挂靠所为,与其公司无关。综上,某环保公司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进一步证明了董某某与某环保公司存在真实已履行了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委托书与身份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鉴于董某某对证据二中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修正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二中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银行账户明细并未加盖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环保公司对“2018年5月10日,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董某某)与某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董某某向某环保公司供煤”有异议,无证据证实,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不能等同于董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环保公司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主体是一并非是董某某;双方没有约定董某某向某环保公司供煤。对“董某某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给某环保公司供应煤炭。期间,某环保公司向董某某支付部分煤款。”有异议,认为该事实不存在,某环保公司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是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且向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煤款,并没有向董某某支付煤款。对“2018年12月26日,双方经对账,董某某共计供应煤炭1120.4吨,扣除已支付煤款150750元,剩余199786元煤款未付,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在对账单上加盖某建材公司的公章。”有异议,认为该事实不存在,是某建材公司与董某某对案涉的供煤进行的对账,并非某环保公司,对账单上所盖某建材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该事实。夏某是某建材公司的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在履行某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代表某环保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均是不存在的事实。董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某环保公司向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转账70050元。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现特此申明:我公司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实际为董某某个人,借用我公司名义与宁夏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实际供货人是董某某个人,因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权利义务均由董某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0日,某环保公司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某环保公司和夏某在一审质证中对该份《煤炭购销合同》及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某环保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证实某环保公司向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转账70050元和对账单中董某某自认其收到某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50750元以及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煤炭购销合同》由某环保公司与董某某实际履行。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某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成立,虽董某某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了某建材公司印章,但一审中某建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是某建材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夏某系同学关系,吴某某将公章交由夏某保管,夏某私自违规在对账单中加盖了某建材公司印章。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建材公司对盖章行为进行追认以及盖章之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而相反夏某作为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某环保公司与某建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对两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某环保公司主张某建材公司借用其名义签订合同对外经营以及双方约定2018年5月1日以后债权债务由某建材公司承担,该款项应由某建材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上诉人宁夏某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立 莎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杨春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