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玉宁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8日 19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宁,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李某某妻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宁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某餐厅所使用房屋非法改建部分恢复原状、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一站干校路商业综合楼三楼住户,被告在该商住楼一楼第二、三、四间营业房经营某餐厅。但是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房屋承重墙拆除,在原本没有规划设置门的后承重墙新扩一面门,危害了整体三楼住户的安全,还影响了整栋楼的承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告不是三楼的业主,后门系被告购买时原来就有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一站干校路商业综合楼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等权属登记所有权人,同时也是该商住楼的开发建设方。涉案房屋的结构为砖混结构。被告李某某系该商住楼一楼某饭店经营者。经现场勘查,被告经营的某饭店后厨墙上确实有一扇门用于通行和通风,该门的开通未在建设时审批规划内。现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了楼房整体受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系向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上述原则积极协商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告与被告作为同一商住综合楼的业主和邻居,有权依法请求被告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某一楼后厨所开的门未在审批规划之内,且不能提交证据其新开的涉案门经相关部门审批系合法开凿。被告在房屋装修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之规定,给原告所有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一站干校路商住综合楼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影响了房屋的安全质量。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某餐厅所使用房屋非法改建部分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后门不是被告所开,但是该门现实际使用者为被告所经营的某饭店,无论是谁所开,都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一站干校路商住综合楼一楼“某饭店”内后墙结构恢复原状、排除妨害。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屈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