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XX,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
原告秦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314.52元(其中医疗费548元、误工费29660.7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205.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21时55分许,被告王X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张XX及原告,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90KM+80.4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包XX驾驶的无号牌"东方巨星"牌小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包XX死亡、原告及被告和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包XX负次要责任,张XX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559.21元。因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2017年8月23日21时55分,被告王X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包XX驾驶的无号牌"东方巨星"牌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时处理,认定被告王X承担主要责任,包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原件10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去医院以及诊所就诊,共计花费548元医疗费的事实。
3、平罗县中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在平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为此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的事实;
4、平罗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根据伤情,医生建议原告继续卧床休息、避免腰部过度活动,因此原告出院后不能参加劳动仍需护理的事实;
5、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子秦XX护理饮食起居,秦XX每月工资为4000元,为此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0天,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0205.82元,以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51张,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就医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原告在平罗县中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对原告在私人诊所花费的费用,不予采信;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工资发放册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支持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8月23日21时55分许,被告王X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乘张XX和原告),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90KM+80.4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包XX驾驶的无号牌"东方巨星"牌小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包XX死亡,原告及被告王X和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包XX负次要责任,张XX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平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5559.21元;出院后,原告在平罗县中医院复查和检查身体,花费门诊费281.40元,合计医疗费为5840.61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206天。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二)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5559.21元,被告王X已向原告支付。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对原告提交的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因被告王X没有按规定交纳鉴定费,为此该中心作出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不受理此次委托,导致未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包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被告王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2017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840.61元(住院费5559.21元+门诊费281.40元),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23690元(115元/天×206天),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2457元(117元/天×21天),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800元,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6889.60元(27153元/年×16年×20%),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的损害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2607.21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122607.21元,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85825.50元,扣除被告王X已向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559.21元外,被告王X实际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66.29元。本案被告王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王X没有按规定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部门不受理委托,为此未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王X的行为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XX经济损失80266.29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秦XX负担800元,由被告王X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玉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