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萍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750904503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蔡XX与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饶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保险公司向蔡XX支付赔偿款207481.89元;2.判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陈XX、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11时许,陈XX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翔安区新圩镇云XX时,与蔡XX驾驶沿道路由东往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号:304263)相碰撞,造成蔡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0日,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不承担事故责任。陈XX系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以及所有人,并将案涉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蔡XX立即被送往厦门市XX救治,经治疗后于2018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17天。2018年4月21日,蔡XX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伤残等级十级,附加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蔡XX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72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0725.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20478.9元、误工费22543.9元、残疾赔偿金1100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340元、车辆损失66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总和计312481.89元。因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陈XX已垫付55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0元。故蔡XX向陈XX、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207481.89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陈XX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其同意负担20000元,其已垫付了55000元扣除需承担的20000元,应予以返还35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实际金额为准;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蔡XX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承担8000元;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且蔡XX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对于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天145元;对于误工天数,蔡XX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报告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蔡XX没有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根据住院天数,酌情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车损,蔡XX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提供实际维修的票据,蔡XX主张按照新车购置的价格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上述赔偿项目中,经保险公司和陈XX确认,陈XX同意承担非医保、鉴定费共计20000元。此外,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11时许,陈XX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蔡XX驾驶沿道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304263)相碰撞,造成蔡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7年12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7XXXX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XX被送往厦门市XX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17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端骨折;2.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3.左侧第2-7肋骨骨折;4.T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5.左肩袖损伤;6.脑震荡;7.强直性脊柱炎后凸畸形;8.高血压病;9.尿路感染;10.高尿酸血症。
2018年4月18日,蔡XX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评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8年4月21日出具XXX[2018]临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蔡XX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1000元。
2018年7月20日,保险公司在诉前调查中申请对蔡XX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8年8月3日出具XXX[2018]临鉴字第0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XX本次损伤的住院天数117天在合理的范围内。
另查明,闽D×××××号小型客车的的所有人系陈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X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陈XX垫付5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
庭审中,陈XX与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在本起事故中,由陈XX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共计20000元,其余非医保及鉴定费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蔡XX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蔡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厦门市XX出院记录、厦门市XX入住记录、厦门市XX手术记录、厦门市XXMR检查报告单、厦门市XXCT检查报告单、厦门市XX放射DR检查报告单、厦门市XX长期医嘱单、厦门市XX临时医嘱单、厦门市XX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清单)、福建省厦门市XX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的诉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至于蔡XX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蔡XX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如下:
1.医疗费。蔡XX诉求医疗费107252.09元,并提供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以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欲以佐证。陈XX、保险公司对蔡XX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XX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日×117日),并提供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等证据欲以佐证。本院认为,蔡XX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7天,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元(100元/天×117天)。
3.营养费。蔡XX主张营养费10725.2元(医疗费107252.09元×10%)。保险公司抗辩蔡XX没有提供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因此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蔡XX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7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蔡XX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蔡XX的伤情及其治疗恢复情况,对蔡XX主张的营养费10725.2元予以确认。
4.护理费。蔡XX诉求护理费为20478.9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家属蔡金枪护理,蔡金枪工资4000元,另额外从事顺风车工作,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平均月工资1251元,共计住院117天,故主张护理费为(4000+1251)÷30日×117日=20478.9元。保险公司抗辩蔡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XX住院期间由其子蔡金枪护理,且蔡XX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达到法定的纳税标准,却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只同意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蔡XX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家属蔡金枪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蔡XX住院期间117天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收入70元/天计算为8190元(117天×70元/天)。
5.交通费。蔡XX主张交通费2340元(20元/日×117日)。保险公司辩称,蔡XX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意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蔡XX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蔡XX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蔡XX的住院天数及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定陈XX的交通费损失为1170元(10元/天×117天)。
6.后续治疗费。蔡XX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并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XXX[2018]临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保险公司抗辩对于后续治疗费仅同意支付8000元。本院认为,蔡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与陈XX均表示对于后续治疗费部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蔡XX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11000元。
二、误工费。蔡XX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诉求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厦门地区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2543.9元(63787元/年÷365天×129天)。保险公司抗辩蔡XX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报告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至于误工费的标准,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一天应为145元。本院认为,蔡XX于2017年12月12日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8年4月2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误工期持续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蔡XX主张误工期为129日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蔡XX主张按照2017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63787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蔡XX的误工费损失为22543.9元(63787元/年÷365天×129天)。
三、残疾赔偿金。蔡XX主张残疾赔偿金110041.8元(50019元/年×20年×11%),并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XXX[2018]临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蔡XX户口页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蔡XX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蔡XX为厦门市居民,其主张参照2017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001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蔡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0041.8元(50019元/年×20年×11%)。
四、鉴定费。蔡XX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以佐证。本院认为,蔡XX主张其鉴定费损失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五、财产损失。蔡XX诉求车辆损失费6600元,并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蔡XX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提供实际维修的票据,因此原告按照新车购置的价格主张车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蔡XX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系购买车辆的票据凭证,并非车辆的维修票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蔡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6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蔡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4422.99元(医疗费1072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0725.2元、护理费8190元、交通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2543.9元、残疾赔偿金110041.8元、鉴定费1800元)。同时,蔡XX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蔡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蔡XX的伤残等级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酌情确认蔡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蔡XX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蔡XX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9422.99元(284422.99元+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XX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蔡XX相碰撞,事故造成蔡XX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故蔡XX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289422.99元应由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闽D×××××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蔡XX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9422.99元由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闽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XX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又因庭审中,陈XX与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在本起事故中,由陈XX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共计20000元,其余非医保及鉴定费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其与陈XX的约定,直接向蔡XX支付保险金149422.99元(169422.99元-20000元),并同时抵扣陈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即20000元,应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蔡XX预付理赔款50000元,同时,陈XX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20000元,多支付部分为35000元(55000元-20000元),上述款项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再行向蔡XX支付保险金64422.99元(149422.99元-预付理赔款50000元-陈XX多支付部分35000元)。至于陈XX多支付的部分35000元,陈XX可自行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蔡XX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向蔡XX支付保险金64422.99元;
三、驳回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为693.5元,由陈XX负担617元,由蔡XX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饶萍律师 已认证
  • 执业8年
  • 18750904503
  • 福建优杰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59次 (优于97.4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6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9941分 (优于97.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5篇 (优于91.59%的律师)

版权所有:饶萍律师IP属地:福建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4489 昨日访问量:5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