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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饶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诉被告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被告郑XX及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7年7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XX驾驶闽A×××××小型轿车自南安市XX往南安市XX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孙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孙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7月3日,该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XX系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以及所有人,案涉车辆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救治,住院7天,并于7月11日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8年1月6日,原告孙X又于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8年3月27日,原告孙X的伤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出院后60日,误工期为240日。原告孙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6183.68元。因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X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平安XX公司在故事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故原告孙X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款137733.38元。原告孙X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37733.38元;2、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按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新标准计算损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共计人民币145080.06元;2、依法判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XX辩称,被告郑XX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原告孙X或者被告郑XX等应提供郑XX驾驶证、闽A×××××小型汽车行驶证及相关年检资料,否则被告平安XX公司无法明确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XX公司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该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郑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按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XX公司也最多承担7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四、非医保医疗费13051元、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XX公司无需承担;五、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给原告40168.1元及其他被告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从保险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六、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医疗费应有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和合法关联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60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伤情一般,营养费应按按关联医疗费的5%计算较为客观、合理。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60天按14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恢复状况,出院后护理费应按140元/天及30%的护理依赖计算60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恢复状况及误工评定准则,误工费最多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6、精神抚慰金。孙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以扣减至3500元内。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关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应按800元认定较为客观、合理。8、鉴定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XX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XX驾驶闽A×××××小型轿车自南安市XX往南安市XX方向行驶至南安市,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孙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孙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于7月11日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8年1月6日,原告孙X又于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24天。以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8592.26元。
2017年7月3日,该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XX系案涉车辆闽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
2018年3月27日,原告孙X的伤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出院后60日,误工期为240日。2018年6月7日,原告孙X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3051元。
另查明,被告郑XX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再查明,被告平安XX公司在故事发生后已为原告孙X垫付了医疗费4016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证明、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病历、晋江市安海医院诊断报告、晋江市安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晋江市安海医院医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医嘱单、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医疗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孙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原告孙X因本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数额及非医保费用是否应在交强险的限额优先赔付?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一、原告孙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孙X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孙X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孙X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88592.2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孙X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孙X请求营养费8859.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X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予以酌定调整为3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
4、误工费。原告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6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孙X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又是农村户口,原告请求误工费按58068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8068元/年÷365天×266天=42318.05元。
5、护理费。原告孙X因事故住院60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孙X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原告住院护理期限为60天,即护理期限为120天,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58068元/年÷365天×60天+58068元/年÷365天×60天×30%=12409.05元。
6、交通费。原告孙X请求交通费12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地、住所地、住院地的距离,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孙X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郑XX、平安XX公司均对此没有异议且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的相关资质,故本院对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因原告孙X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334.8元/年×20年×10%=32669.6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孙X伤害,根据原告孙X的伤情情况、住院、花去医疗费,且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X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调整为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94448.18元。
二、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的数额?非医保费用是否应在交强险的限额优先赔付?
被告平安XX公司自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按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孙X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审核,后者出具了原告孙X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13051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X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主张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结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孙X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13051元的数额,予以确认,该部分应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
被告平安XX公司是肇事车辆闽A×××××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郑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孙X请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平安XX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孙X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孙X的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9251.48元(医疗费88592.26元+营养费88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3051元优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原告孙X伤残费用合计为93396.7元(误工费42318.05元+护理费12409.05元+残疾赔偿金3266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先行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3396.7元(10000元+93396.7元)。
事故发生后,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XX、平安XX公司主张应由原告孙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郑XX在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郑XX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且被告平安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偏颇、不公,故本院对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孙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因被告郑XX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X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郑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孙X的各项合理损失194448.18元,扣除被告平安XX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03396.7元、非医保费用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3051元(13051元-1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尚余86200.4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郑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340.34元,该款项未超过被告郑XX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支付给原告60340.3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800元,根据事故责任主次责任划分,酌定调整为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1800元×30%=540元,被告郑XX负担70%即1800元×70%=126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X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在扣除了先行垫付的医药费40168.1元后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合计123568.94元(103396.7元+60340.34元-40168.1元)。被告郑XX应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123568.94元;
二、被告郑XX应支付给原告孙X鉴定费1260元;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郑XX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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