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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饶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洪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XXX、XX公司共同支付给洪XX赔偿款166132.78元;2、依法判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11时许,XXX驾驶车牌闽D×××××号轿车,沿莲花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莲花XX前,闽D×××××号轿车左侧前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洪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30日,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认书》认定,X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洪XX不负责任。XXX系肇事车辆(闽D×××××)的驾驶人,并为肇事车辆(闻DX605W)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63XXXX0257767,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洪XX被送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6日),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破裂并软骨损伤。2018年5月26日,洪XX的病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鉴定人洪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80日。现洪XX依法向上述被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73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29.26元、误工费20971.07元、残疾赔偿金100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总合计为166132.78元,故主张赔偿款为166132.78元。
XX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汽车确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车另投保有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对非医保不予理赔,同时对于诉讼、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二,核对洪XX提交全部证据原件后,针对洪XX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洪XX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7454.45元,其中非医保3436.6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3、营养费:无医院的加强营养建议,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洪XX主张过高,应于降低。4.残疾赔偿金:洪XX伤情不达十级伤残,不予支持。同时,洪XX鉴定伤残的鉴定材料未经各方共同质证,程序存在不当,鉴定报告不予确认。5.护理费:住院期间6天,以每天70元计算。依据洪XX伤情及经过的治疗,出院后洪XX可自行完成部分生活,院外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委托鉴定护理天数过高,院外护理天数按60天计为宜,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院外护理费应为60天*70元/天*0.5=2100元。6.误工费:洪XX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材料,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因洪XX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酌情支持按110元每天计算,依据医嘱建议休息为90天,加上住院6天,总误工期96天为宜。7.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酌情支持按住院6天每天1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伤残,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主张过高,应考虑各方事故中的过错,及采取的一系列治疗措施、垫付情况等进行计算,同时商业三者险不赔精损。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诉讼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
X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与理由:
2017年9月30日11时许,XXX驾驶车牌闽D×××××号轿车,沿莲花XX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至莲花XX前,闽D×××××号轿车左侧前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洪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30日,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认书》认定,X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洪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洪XX被送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破裂并软骨损伤,共住院6天(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共计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17394.45元。2018年5月26日,洪XX的病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鉴定人洪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80日。肇事的闽D×××××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XX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洪XX、XX公司一致同意对洪XX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按照十级伤残的92%计算,洪XX要求对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扣除。洪XX、XX公司均确认XX公司本案中无垫付款项,洪XX确认XXX无垫付。
以上事实,有洪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中国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国XX公司、洪X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X在本案事故中导致洪XX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的责任比例为100%。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洪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7394.45发票10000(非医保用药3436.6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扣除)9794.450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酌按100元/天*住院6天
营养费1800致残、鉴定
小计19794.45-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20971.07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酌按厦门XX农林牧渔标准63787元/年÷365天*鉴定误工期120天110XXXX1325.660
护理费322070元/天×6天×1人+70元/天×80天×50%×1人
交通费100依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定
残疾赔偿金92034.XXX.8元/年×20年×10%*92%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依伤残等级酌定
小计121325.66-
其它鉴定费1800发票001800
小计1800-
以上项目合计142920.111XXXX21120.111800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100%120XXXX1120.111800
抵扣垫付款后141120.111800
计算说明1.残疾赔偿金:洪XX户籍为厦门市城镇户口,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护理费:洪XX出院后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因出院护理依赖洪XX未申请鉴定,依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系数50%)确定,住院6天,住院期间依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日均护理费依照70元/日计算。3.鉴定费属保险条款约定除外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洪XX141120.11元,XXX应赔偿洪XX1800元。本院对洪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洪XX各项损失141120.11元;
二、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洪XX支付1800元;
三、驳回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计590.50元,由XXX负担502元,洪XX负担88.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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