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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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江X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新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6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江X,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付X,男,1992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X,湖北XX律师,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唐XX,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向XX,湖北XX律师,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XX,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X,湖北XX宜昌XX律师。

被告人臧X,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江苏省姜堰XX人,户籍地江苏省姜堰XX,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孙X,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X,湖北XX律师,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X、江X、付X、唐XX、杨XX、臧X、孙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2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乔XX、检察官助理向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X、江X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0余万条,分别非法获利39533元、3775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付X以向被告人张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0余万条(其中有部分重复),然后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利×××10×××0元;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唐XX向被告人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2107条,用于其公司经营开展业务;2019年3月,被告人杨XX向江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93条,用于寻找贷款客户;2019年2月,被告人臧X向被告人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9035条,用于寻找贷款客户;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孙X向被告人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2089条,用于寻找贷款客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江X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付X非法购买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唐XX、孙X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臧X、杨XX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付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对被告人张X、江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对被告人唐XX、孙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对被告人杨XX、臧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所贩卖的信息是从“天眼查”软件里下载的,信息存在重复和虚假,故其犯罪情节较轻;张X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江X所贩卖的信息系公开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也没有实际造成危害后果;江X系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慎触犯刑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江X坦白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购买、贩卖的信息没有70余万条,违法所得没有×××万余元,获得的钱款均用于了母亲治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辩护人提出,付X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家庭有特殊困难。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唐X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XX所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一般信息,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臧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臧X构成坦白,主观恶性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表现好,其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

被告人孙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孙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自用,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X通过网络利用“天眼查”APP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之后通过网络以“wetool”APP发布出售信息,通过微信和QQ邮箱进行出售。2018年4月被告人江X亦参与进来,采取共用电脑和邮箱的方式,分别在网络上进行非法出售。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X通过微信号×××联系被告人付X(微信号×××)等下线,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8万条以上,非法获利39533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江X通过微信号×××联系被告人杨XX等下线,出售公民个人信约68000余条,非法获利37750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付X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张X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其开展金融贷款业务,后发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有利可图,便大量向被告人张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微信群发布出售信息,寻找买家,然后通过QQ邮箱交易。截止2019年3月,被告人付X先后59次向被告人张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9410元,然后向被告人唐XX、臧X、孙X等人出售,达到18万条以上,非法获利61060元。

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孙X以11400元通过微信6次向被告人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2089条,用于其寻找贷款客户。

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唐XX以24780元通过微信4次向被告人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2107条,用于其公司经开展经营业务。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臧X以13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9035条,用于其寻找贷款客户。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杨XX以14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江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6293条,用于寻找需办理建筑施工资质的客户。

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X、江X、唐XX、杨XX、臧X、孙X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X、江X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9533元、37750元。被告人张X、江X已各主动预缴罚金5万元,被告人唐XX、孙X已各主动预缴罚金2万元,被告人杨XX、臧X已各主动预缴罚金5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付X的XX手机3部,张X的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一部,江X的VIVO手机1部、XX手机1部、电脑主机及笔记本电脑各1台,杨XX的电脑主机1台、苹果手机1部,臧X的苹果手机1部,唐XX的苹果手机1部),说明提取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2.被告人张X、江X、付X、唐XX、杨XX、臧X、孙X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付X的QQ邮箱收发件箱界面截图。证实付X通过QQ邮箱向犯罪被告人张X、江X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后又提供他人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4份。证实被告人江X通过微信向他人售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事实。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光盘、网安部门关于被告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统计情况及抽查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江X发送个人信息达68969条,被告人付X向被告人唐XX出售信息122107条、向被告人孙X出售信息52089条,向被告人臧X出售信息9035条,被告人江X向被告人杨XX出售信息16293条。

6.调取的被告人付X的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微信向张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9次,支付19410元,向唐XX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1次,获款61060元;调取的被告人张X的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微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4次,获款39533元;调取的被告人江X的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微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2次,获款37750元;调取的被告人臧X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支付截屏。证实其以13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调取的被告人孙X微信支付截图。证实其向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条,付款11400元。

7.暂扣款收据两张。证实侦查机关已追缴被告人张X的违法所得39533元,江X的违法所得37750元。

8.证人林X的证言。证实付X向唐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万条,收款16000元的事实;证人贾X的证言。证实臧X通过其QQ邮箱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9.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付X等人出售,共计74次,获款39533元。

10.被告人江X的供述。证实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杨XX等人出售,共计52次,获款37750元。

11.被告人付X的供述。证实其通过三个微信号共向张X购买个人信息59次,支付19410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1次,获款61060元。

12.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实其为公司经营,四次通过微信向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60000条,付款24000元。

13.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微信向江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000条,付款1400元,用于寻找贷款客户资源。

14.被告人臧X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微信向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付款1300元,用于寻找贷款客户资源。

15.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微信向付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条,付款11400元,用于寻找贷款客户资源。

16.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证实被告人张X、江X、唐XX、杨XX、臧X、孙X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付X自愿认罪,也愿意认罚,但因其家庭目前存在特殊困难,未能及时退赃和缴纳罚金。

经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分别对被告人张X、江X、付X、唐XX、杨XX、臧X、孙X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可对七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江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付X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人信息,被告人唐XX、孙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均已达五万条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XX、臧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五千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江X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被告人唐XX、杨XX、臧X、孙X主动缴纳罚金,六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依法裁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量。根据被告人张X、江X、付X、唐XX、杨XX、臧X、孙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七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江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付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孙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杨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臧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收缴被告人张X的违法所得39533元及被告人江X的违法所得3775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付X的违法所得6106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赵新民律师,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二十多年,具有多年诉讼经验,近年来主要承接全国各地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