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依法享有监督权,具体表现为报道权和评论权,顾名思义就是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人和事进行播出并发表评论的权利,那么在报道中就不可避免的会涉及被报道人的姓名、名称、肖像等情况,而媒体的评论往往具有一定的引导性,可能造成被报道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对被报道人的名誉权有一定损害,那么司法实践当中应如何平衡新闻主体与被报道主体间的权利之争呢?
其实不仅在我国,对世界上所有的法治国家而言,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民众知情权、与被报道主体人格权间的矛盾都是一个很复杂的司法实践问题,2005年日本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确立了一个较为细致精确的标准,即被拍摄者的社会地位、被拍摄者活动的内容、拍摄的场所、拍摄的目的、拍摄的方式以及拍摄的必要性等,从以上六个要素入手,加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侵害人格权的过错,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侵害后果,如果全部满足,就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新闻报道通常是以事件和评论相结合的形式展现,所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往往也会从事件真实性和评论客观性2个方面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被报道人的人格权益。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作为新闻媒体报道的首要原则,尊重客观事实,不得主观臆断,新闻报道播出事件、引用的数据,应在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和当事人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报道。很多媒体在报道娱乐新闻时,常说“据知情人士透露”,其实这样的消息来源,并不能免除媒体自身对报道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如果后期引发诉讼,媒体方势必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除了报道事件要保证真实性以外,新闻报道的评论内容还应在必要限度内进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曾颁布过《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目前已失效),其中就有关于“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而新闻评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侵害名誉权,可从当时的言论背景、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新闻发表者如果客观上不可避免的要在报道中引用他人的肖像、隐私等内容的,应在主观上尽到作者、评论者应当做到的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实施报道的公益性、目的的公益性、手段的相当性,也是评判评论内容是否超过界限的重要标准,最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也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各种作品所划定的边界。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各种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