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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末端配送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研究(一)

发布者:朱凯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931人看过

快递末端配送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研究

摘要:快递的末端配送是快递服务合同的最后一个环节,投递方合同义务的完结应当以收件人当面签收为标准,然而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工作效率的提高,严格意义上的“当面”签收难以实现亦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将快递置于楼道、物业以及他人代为签收的情形,在此过程中如果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未做出明确规定,往往极易引起争议。本文从快递末端配送投递方和收件人的权利义务出发,并就介入主体与之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过错,从而明确赔偿责任。

关键词:快递末端配送    毁损灭失    签收    赔偿责任

近年来,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得网络购物逐渐成为国民消费的全新方式,以此为依托,我国快递服务行业迎来了空前发展的时期,快递服务业成为一种新兴的产业。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快递配送数量和配送人员的比例严重失调,加上收件人时常不在家,经常会出现快递员把包裹放在某一固定地址等待收件人揽收的情形,由于派送和接受之间的时间空白,随之而来的包裹丢失现象也屡见不鲜。尽管国务院在2018年5月1日出台了最新的《快递暂行条例》,但是相关条文仅仅涉及了保价快递,对于未保价快递在投递过程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并没有创设特别规定,依然适用相关民事法律予以确定。然而目前中国《合同法》并未将快递服务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中亦没有关于快递法律关系的明确规定,因此一旦快递毁损灭失,极易导致快递服务公司与接受快递服务的消费者产生纠纷。理论上,快递投递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是两大主体,快递服务公司和收件人,快递丢失的后的争议也主要在这两者之间发生,但是实际生活中,物业和门卫室代收、小区储物箱的使用等使得当事人趋多,标的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显得较为复杂。

一、快递末端配送主体义务的法律界定

快递末端配送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广义上从快递服务公司从寄件人处揽货起到收件人签收止均可归纳为配送过程,在此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原因种类繁多,为了精确概念以方便讨论,本文采最狭义的理解,即快递服务公司将标的物运送到指定区域并经过分拣后,自配送人员上门投放致收件人签收的过程。

对法律概念的合理界定是解决法律问题所需要的和必不可少的分析工具,它是辨识和区

分社会现实中特有现象的工具,缺乏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就无法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为了方便下文的讨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有必要对快递服务合同以及各方主体的合同义务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般而言,快递服务合同的签订,涉及到三方主体:寄件人、收件人、快递服务公司。寄件人和快递服务公司为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即由寄件人准确填写相关信息,快递服务公司按照寄件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将标的物按照寄件人指定的方式交付给收件人。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快递服务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安全运输到收件人处,及时通知收件人签收并投递快递。至于收件人与快递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收件人并非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为合同的利益第三人,根据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的约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义务在承诺的期限内将所交寄的快件交由收件人签收,与之相应收件人作为利益第三人具有签收物品的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是指寄件人将特定的快件交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约定的时限内将单独封装、有姓名地址等信息的快件安全、迅速地运至约定的地点交由收件人签收并由寄件人或收件人支付相应服务费的合同。尽管《合同法》未就快递服务合同做特别规定,但是其作为一种新型的无名合同,仍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之内,理应受《合同法》总则之一般规定的约束。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受拘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所以,快递服务公司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安全迅速的交至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寄件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收件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主要享受权利,在义务上对其要求较少。

二.赔偿责任的楚河汉界

(一)赔偿责任应以义务的完全履行为界限

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之所以会产生法律责任,是因为法律主体违反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在快递末端配送过程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由谁承担,关键看哪一方主体违反了法定义务。

尽管寄件人在快递服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是一旦进入到快递的配送末端,与之紧密相关的则是快递服务公司和收件人。如前分析,快递服务公司的义务是将快递及时迅速的交由收件人,只要快递服务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其就终局的退出了快递服务合同,其后标的物的任何损失,其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就收件人而言,尽管其不是快递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对于整个合同的完结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是快递运输公司投递快递的对象,只有收件人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之后,快递运输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才算是完整履行,因此收件人的行为对于快递服务公司履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的评价具有重要影响,如果收件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能够为快递服务公司的履行行为提供积极证明,则此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移到收件人身上,因此,判断末端配送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由谁承担,其实取决于快递服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法律上义务的违反,当然这种判定还需要结合收件人的状态进行。

(二)义务的完全履行应当签收为标准

尽管《合同法》未就快递服务合同做出详细规定,导致在判断义务之完全履行的标准上存在较大讨论空间,但交通运输部于2013年3月1日施行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条和《快递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似乎可以为上述标准的衡量划定一个较为确定的范畴。在义务的履行上,除了要求快递服务公司将标的物送到指定地点外,两部文件均提到经营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签收”,细细分析上述规范,其一方面旨在保护收件人的利益,为快递服务公司增设了一大义务,即通知收件人当面签收的告知义务,但是在保护的程度上又不是完全的,在是否需要收件人当面签收上,其采取了较为缓和的态度,采用“有权当面签收”的表述,此种考量是出于对现实的让步,毕竟所有快递当面签收不符合实际,因此只有在收件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才以当面签收作为履行义务的完结。这种妥协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收件人没有明确要求当面签收的情况下,是否只要是快递服务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就视为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无需承担此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呢?结合现实情况来看,显然不是。因此上述规范仅仅为收件人当面签收的情况提供了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对于当面签收外的其他情况下,如何判定快递服务公司的义务的完全履行?

尽管上述规范对当面签收外的其他情形进行了回避,但其回避的原因恰恰在于考虑到“当面”的难以操作性,必须要为其他情形创造空间,因此在立法的价值权衡上,笔者认为“当面签收”的侧重点在于“签收”而不在“当面”,在收件人有条件进行当面签收的情况下,应以当面为准,但在收件人没有条件当面操作的条件下,收件人完全可以以其他的形式进行签收,比如指定地点或者指定代收人等。所以在判定快递服务公司是否妥善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标的物最终的签收状态,收件人要求当面的,应当面签收,收件人未要求当面的,也应当以收件人其他方式的确认为准。换句话说,快递服务公司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应当以收件人签收为标准,一旦快递服务公司违反了该项规定,未将标的物交由收件人签收,则构成对履行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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