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实际生活中,为了追求投递效率,加上投递和收件双方时间上的不对等性,当面签收难以实现。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在社会规则的默许下,衍生出了其他的快递投递方式,总结来说,除了当面签收外,主要包含这几种方式:指定地点签收、指定代收人代收、智能快递柜代收。收件人当面签收的情形,没有介入其他主体,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清晰,本文不做讨论。就其他三种情形而言,其最终的责任由谁承担,需要从快递服务公司、收件人和介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结合其权利义务,做出不同认定。
(一)构成签收时的赔偿责任承担
如前文分析,只要快递服务公司的行为能够评价为签收,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无需快递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应由收件人或者其他介入主体自担风险。在非当面签收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签收值得探讨,结合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应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1.收件人指定地点
快递投递时,收件人不在家已是常形,有些快递投递人员在征得收件人同意的情况下,会将快递包裹放在电表房、管井间、楼道等具有一定隐蔽性但属公共性质的场所,此种情形下,由于一方面快递服务公司已经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另一方面该地点一般也由收件人指定,且收件人对于该地点较为熟悉并能清楚地预测风险所在,因此应当认定为构成签收。
有一种观点认为,快递服务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当是按照寄件人指定的地点将标的物送至收件人进行签收,如果经过收件人同意,快递公司将标的物置于其他地点等待收件人揽件,其法律本质其实是对于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能够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由于快递服务合是利益第三人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寄件人和快递服务公司,收件人在合同中只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其和快递服务公司之间就履行地点变更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快递公司将标的物置于收件人指定的其他地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从权利的角度出发对此进行解释。所谓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法律主体可以自主处分其权利内容。在该利益第三人合同中,收件人享有签收标的物的权利,其内容当然包含以何种方式进行签收,当收件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当面或者在特定地点签收时,对签收地点的微调完全收件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此外,就快递服务公司而言,这种变更在空间上的位移是小之又小的,最终的交付地点依然在快递服务合同指定地点的框架范围之内,视为是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实为不妥。因此,只要收件人和快递投递人员之间就标的物放置地点达成一致,快递服务公司事实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既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更加符合日常生活的一般原理,此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应由收件人自担风险。
2.收件人指定代收人
现代人对个人隐私的越来越注重,小区往往禁止非小区居民随意进入,很多单位也设置了门禁,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这就导致快递的投放无法做到收件人当面签收。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很多小区物业以及单位收发室将代收快递的服务纳入了自己的物业服务范围,俨然成了业主快递的代收人。在存在物业代收协议和收件人同意下的物业代收行为可以视为收件人自己的行为,构成签收,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应结合物业和收件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以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1)快递代收协议
在双方之间签订快递代收协议的情形下,物业和收件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者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此处而言,收件人是委托人,物业则是受托人,物业根据收件人的委托代收快递并妥善保管该快递。委托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在此种情形下,物业代收快递的行为视为是收件人本人实施的行为,物业一旦在快递回执单上确认签收,快递服务公司的给付义务即视为完成,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交由收件人签收,此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其不再承担责任,而应该在物业和收件人之间进行分配。
在物业和收件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上,其风险主要取决于双方之间的代收协议是否是有偿。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在有偿的情况下,物业签收之后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该标的物直至收件人前来收取,如果此过程中,物业因为疏忽大意、保管不善等主观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应当向收件人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收件人未就委托合同支付报酬的情况下,物业签收之后的注意义务较轻,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时候才承担赔偿责任。
(2)临时指定
在没有签订代收协议的情况下,收件人会通过临时指定的方式,要求快递服务公司将标的物置于物业。收件人的指定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明示可以是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向收件人询问并取得同意,默示可以是在之前多次行为形成的习惯。由于是经过收件人同意的,此时快递服务公司的投递行为可以视为交由收件人签收,其法律实质和前述收件人指定地点签收一致,此点不难理解,但此时若发生毁损灭失,赔偿责任仍需在收件人和物业之间加以厘清。有一种观点认为小区物业与收件人之间当然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种观点认为小区物业代收快件是基于物业公司与业主形成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而实施的行为,为了保护社区业主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小区物业有理由代收快件或者在收件人无法及时收取快件时帮助收件人收取快件,这是实施物业服务合同下的服务内容。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笼统,仅仅论证了物业收取快递的合理性,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界定,在快递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对于责任承担的解决没有帮助。在笔者看来,物业和收件人之间的关系更加接近于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这里,收件人是寄存物品的一方,即寄存人,物业是保管物品的一方,即保管人。收件人和物业双方就保管快递事宜达成一致,快递服务公司将快递交由物业管领控制的时候,保管合同即告成立。物业在保管过程中发生快递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完全可根据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则加以解决,在保管合同中,主要是根据是否有偿来确定保管人的义务及责任程度的。在现实生活中,收件人和物业之间这种临时的保管合同一般都是无偿的,只要物业没有重大过失,快递丢失的责任应当由收件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