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入手简述缔约过失责任及其适用。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特点:(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违反这种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法律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是赔偿相对人的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在理论学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多种情况,那么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是否在以上情况中都适用呢?其实,该问题的争议点重点在于当合同成立并有效时,能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司法实践中,合同有效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依《合同法》第42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得到法院支持的判决,极为稀少,有明确案号和判决书全文的,仅检索到两例(即(2014)成郫民初字第565号、(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号):一例中,地方政府规定购买从未办理过网签的房屋可以享受政府补贴,被告出售房屋时未告知原告其房屋曾经办理过网签,卖给原告属于改变网签,由此,原告不能享受政府补贴。法院认为,被告缔约时未尽到告知义务,致原告不能享受政府购房补贴,依据《合同法》第42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例中,“讼争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以欧元利率指数符合某种计算公式时双方互为给付”,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工行外滩支行作为专业银行,在与乍嘉苏公司签订此类履行期限长达数十年的合同时,有义务将乍嘉苏公司退出合同的程序、方法和费用等因素告知。工行外滩支行现无证据证明自己于缔约时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本院可以认定其在缔约时存在过失”。华东政法大学孙维飞教授认为,之所以很少发现法院支持有效合同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因也很可能是,法院并未有机会对合同有效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表达意见,因为原告在合同有效情形下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似乎极为罕见。
上海市高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中,第十一条规定:“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的,受害方也可以向加害方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并作出说明:合同的缔结、成立直至生效,在其前期必然存在一个双方当事人接触磋商的阶段。有些情况下,合同最终达成并生效,但缔约阶段仍存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并导致对方受到损失。这种情况往往当事人因合同有效达成就不再对缔约过失行为加以追究,但实际上合同的有效并不妨碍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受害方是有权主张缔约损害赔偿的。如,双方虽然缔约成功,但一方在缔约之际,曾发生过办公地点迁移事件,但并未告知对方。后双方虽然成功缔约且亦履行合同,但该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存在过失,且致对方产生损失的情况,仍然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综上所述,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排除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况,但基于目前司法判例,在合同成立生效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能否被法院支持,并没有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