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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潘某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韦兴民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5日 6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男,1962年**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67年****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璐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潘某支付劳动报酬5981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付:以本金59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由原告罗某组织民工为被告潘某所承包的马山县加方乡加方村拉绸屯、加雅屯、下桥屯、拉吾屯公路硬化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罗某公路硬化款:拉绸屯5200元、加雅屯1690元、下桥屯17000元、拉吾屯32759元、地膜470元、中砂2700元。总金额59819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之后每年都催讨上述欠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书写一份《委托书》给原告,即委托原告全权处理与加方乡人民政府的上述道路硬化工程余款事项,并承诺待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立即结清上述欠款给原告。后因与马山县加方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故马山县加方乡人民政府不同意将道路工程余款转账到原告个人账户,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仅未提供按加方乡人民政府要求代领工程余款的相关手续给原告,而且故意躲避不见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道路硬化施工合同3份,证明被告潘某与马山县加方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的事实;

2、被告潘某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欠原告道路硬化工钱59819元的事实;

3、《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被告与马山县加方乡人民政府之间的道路工程余款,并承诺待余款拨付到位后立即结清上述欠款给原告的事实;

4、加方乡加春村委、琴让村委、加乐村委、加方社区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原告带领民工进行道路工程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答辩称:原告罗某已经从被告处支取了部分劳动报酬,所以现在被告欠原告应为40000元,而不是59819元。并且,工程款拿不到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因为被告曾向有关部门索要工程款,但相关部门反映原材料已由原告拿走,导致被告无法结账工程款。综上,若原告坚持诉求,需要配合被告去相关部门结账工程款。

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罗某组织民工到被告潘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地点马山县加方乡拉绸屯、加雅屯、下桥屯、拉吾屯进行道路硬化施工。2014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材料款等共计59819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具体为“今欠罗某公路硬化款:拉绸屯5200元、加雅屯1690元、下桥屯17000元、拉吾屯32759元、地膜470元、中砂2700元。总金额59819元。欠款人:潘某2014年12月23日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全权处理与加方乡人民政府的上述道路硬化工程余款事项,并承诺待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立即结清上述欠款给原告。后因与马山县加方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马山县加方乡人民政府拒绝将道路工程余款转账到原告个人账户,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7月4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道路硬化劳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了原告应获得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59819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潘某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潘某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非民间借贷,但被告确实有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存在,可参照上述规定计付利息,因此本院支持利息以本金5981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劳动报酬、材料款5981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98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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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5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