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韦兴民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10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高压 | 维持原判 | 事实清楚 | 维持 | 安全隐患 | 运输工具 | 经济损失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诉讼代理人 | 受害人故意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住所地广西*****。
负责人: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律师,南宁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4年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
负责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A、广西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爆破公司)、广西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供电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供电局只应承担本次触电事故5%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A、某爆破公司、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共同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在书面上诉状已载明并已附卷在案。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爆破公司、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某爆破公司、某供电局连带赔偿A经济损失2695163.9元;2、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某爆破公司、某供电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供电局赔偿A经济损失565406元;二、某供电局赔偿A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三、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赔偿A经济损失791568.37元,扣除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经济损失288196.13元,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尚应赔偿A经济损失503372.24元;四、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赔偿A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五、如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不能以自身独立的资产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某爆破公司应按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内容向A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27353元,由A负担12664元,某供电局负担7725.7元,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某爆破公司负担6963.3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供电局要求其对本案A的各项损失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A遭受电击致伤,某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对A的高压电击致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非受害者故意或不可抗力而免责。某供电局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的电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在合理的安全隐患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示和保护区域,对该处的用电单位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缺乏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整改监督措施,其不作为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本案A的触电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A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的行为和行为后果应有预判能力,在本案中,其显然知道涉案电线杆上有高压线路经过,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前提下,贸然在进行高压线下进行操作,致使触电受伤,其对本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确定某供电局应承担A各项损失25%的赔偿责任,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供电局主张其已尽管理监督义务,故其应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某供电局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9元,由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