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兴民律师
韦兴民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西-南宁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A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兴民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劳动合同 | 平均工资 | 工资 | 违法解除 | 劳动报酬 | 经济补偿金 | 用人单位 | 经济补偿 | 赔偿金 | 劳动仲裁

原告: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6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扬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7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3000元;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枉顾事实作出错误裁决。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为5000元,同时仲裁过程中被告认可未离职,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实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其次,本案查实被告自2021117日起就一直处于旷工状态,被告未提供任何实际劳动,仲裁裁决枉顾事实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1月满月的工资系错误。综上,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枉顾事实作出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错误。

被告A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2、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是事实,应该对被告进行经济赔偿;3、原告逼迫被告及其他员工承担村民损失没有依据,这是原告逼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4、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3份,证明原告擅自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

3、《离职书》1份,证明原告逼迫被告自动离职并承诺一切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及拖欠被告工资系违法行为的事实;

4、《光盘》1份,证明原告无故、擅自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219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承包位于巴平工程项目四分段的混凝土搅拌及运输业务提供运输工作服务(即担任司机),原告负责提供运输车辆,被告负责运输混凝土至浇筑点;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加提成(运送混凝土方量机算1元/方)构成,当月工资总数额由原告方统计,并通过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按月向被告发放;被告日常工作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叶建钦负责考勤管理,合同期限自202198日至工程任务完成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自202198日开始提供劳动服务,原告亦依约自202110月起向被告支付上个月工资,以此类推,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19月份的工资,具体支付数额以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6500元为准。2021101日至116日期间,被告依约正常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后双方因工程项目地点附近村民坟墓被倾倒混凝土废料事件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该期间的工资。自2021117日起,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2022111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2198日至202111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2110月、11月工资13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6500元;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232日送达被告;后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59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2198日至202111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13000元,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500元。因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22616日向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的行为;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及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98日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自202198日至2021116日期间的劳动服务,原告亦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219月份的工资。基于上述原因,本院确认双方自202198日至2021116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被告于2022111日以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单方以书面形式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劳动仲裁机构于202232日送达被告,应认定被告已于20224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则需向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尚欠工资的确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未支付工资时段(2021101日至116日,共计37日)应付的明确工资数额,本院参照已发放工资时段(即202198日至930日,共计23日)的日平均工资确定被告在该工作期间的具体工资数额。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在2021101日至116日的具体数额应为10456.52元(即6500÷23×37=10456.52元)。2、经济补偿金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的时间(即202198日至116日,共计60日)为不满六个月的情形,原告应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4239.13元(按一个月30日计)(即(6500÷23×15=4239.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A支付工资10456.52元、经济补偿金4239.13元,共计14695.6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西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感谢我们的相识!请您相信我的知识和专业!不敢作出对案件结果承诺,但我可以承诺,用心去服务好每一位当事人,办好每一个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5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