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二、执行疑难问题问答
主要观点:执行法院将路障拆除后,被执行人短期内又封堵的,应在原判决拘束的范围内,不需要再重新起诉,执行法院应当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进而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关于法律文书制定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执行规定》第60条,但并未对此类案件的结案标准予以明确。以完成行为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不同于金钱、财物给付的执行案件,由于行为本身具有反复性此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已完成的执行标的有再次妨害的空间,比如在不可替代履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原已履行,后又出于反悔或其他主观原因,再次妨害。
三、人民法院的复函
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作出[2000]执他第34号的复函,主要意见为: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民诉法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四、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于原执行标的实施同样妨害行为,应当注意把握的不是次数问题,而是时间问题。短期内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可以认定在原判决拘束的范围内,无须重新起诉。但原执行案件早已结案很长时间后,原被执行人对原执行标的的妨害,本质上应视为另一次侵权,应作为新的案件进行审查,避免一律按照原判决执行,致使执行案件面临长期无法执结的难题。如何认定“短期”的问题,不能搞绝对化的时间,可根据不同的案件作合情合理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曾办理过一个案件,主张“六个月”为“短期”,这一观点可以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