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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审查

发布者: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3354人看过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处与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第12号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认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其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被执行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长期不提出异议,且其提出异议时,《民事诉讼法》已经过2007年修改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对于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的异议,应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如果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则应当对此种异议不予审查。但我们认为,鉴于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异议提出的期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仍应认为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但是在审查时,相比对于及时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可以按照不同的原则处理。具体应坚持以下原则:对于以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为由提出的异议,其审查应当参照适用修改后的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新规定处理。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时法律已经修改的,应当参照适用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即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的法律规定。此种处理所考虑的理由如下:

1.符合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原则

(1)履行经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符合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意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权具有天然合理性。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得不到实现,将损害社会的法治秩序,动摇公民的法治信仰。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双方的和解协议而作出的,表明当事人自愿基于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达成一个具有拘束力协议。基于该原则达成的调解书,是诉讼过程中各方自愿在利益上作出某种妥协让步的结果,一般以牺牲债权人的某些利益为条件,本身就体现了债权人的诚意与示弱,蕴含着债权人和平解决矛盾的态度及债务人承诺自我意志的限制与约束。故债务人更应当遵守承诺自觉、如期履行。调解书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对正义和诚信的否定。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并不否定权利本身的存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仍符合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推而广之,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执行程序并且进行了多年,再允许债务人主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同样不符合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2)执行制度的核心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中具体的申请期限制度也应有利于达到这个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很短,且当时普遍认为这个期限是不变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就丧失了,不能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该期限制度没有达到法治国家的标准,甚至形成了经过法院裁判确定的债权申请保护的期限,还远远短于未经裁判确定的债权申请保护的2年时效期限的状态。立法者当初可能只是出于督促债权人尽早实现债权的朴素观念,但各地实践证明,该制度已经蜕变成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途径。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民事诉讼法》适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在2007年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执行中鼓励和解、适当宽限便于筹集资金履行的精神,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债权人的原则,能使权利人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不轻易错过申请期限,避免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由于保护期短归于自然之债。而且,修改后的申请执行期限性质上已经属于诉讼时效,不再是过去理解的不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和中断的制度。异议审查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更符合保护债权人的精神,有利于纠正过去申请执行期限过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偏颇,使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向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向回归,更符合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3) 有利于维护执行秩序的稳定。本案执行立案后,辽宁高院在2005330日即向被执行人蓄电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0547日前履行其义务,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在5年内也一直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权和法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由于被执行人长久不行使异议抗辩权,给予申请执行人其已经放弃权利的合理预期,原申请执行人因此将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长城资产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此时,蓄电池有限公司又以申请强制执行超期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而法院予以保护的话,会影响、扰乱社会经济交易秩序,同样不符合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2.参照相关新旧法衔接法律适用的从旧兼从宽原则

历来在处理新法与旧法衔接关系的时候,都存在新法的溯及力及其适用的原则之争议。考虑到新的法律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可以确定在原则上遵循旧法的前提下,在一定条件下参照新法处理相关争议。

综上,本案确立的原则是:为了有效保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执行行为,债务人长期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修改后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如果依据旧法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依据新法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当参照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作从宽解释,即,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衡量当时申请执行是否已经超过了期限,如果没有超过,则应保护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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