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福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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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连福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5民初5166号 原告:A,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A,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座6楼,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10100683166332M,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A、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2018年9月26日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2018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96.2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8时许,A驾驶悬挂皖K×××××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州区XX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停放在道路北侧的A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A随即入住阜阳市XX医院检查,出院后经安徽XX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XX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A,且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存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形,根据病历显示,患者于入院前1个小时不慎摔倒,原告存在骗保、碰瓷的嫌疑,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保险公司不予确认;2.470元中的门诊费属于鉴定费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是加油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被鉴定人应当选择公共汽车前往,没必要雇车,由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A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皖K×××××号牌,经查询非本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州区XX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停放在道路北侧被告A持A2型驾驶证驾驶被告B所有的XX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于2018年5月8日作出“阜公交(州)认字【2018】第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事故的发生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A于2017年12月27日到阜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实际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28422.46元,原告A于2018年3月14日在阜阳市XX获得25922.46元的补偿,个人自付金额为2500元, 2018年6月27日,原告A自行委托安徽XX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徽XX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皖中天司鉴【2018】临鉴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因外伤致左股骨踝上移位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治疗后造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属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票据1张), 2018年7月17日,原告A自行委托安徽XX对其损伤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安徽XX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8】临鉴字第1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新显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性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要用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支出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 诉讼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A的用药合理性、伤残等级、“三期”及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XX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皖A【2018】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因伤致左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评定对许新显得创伤治疗用药具有合理性,4.评定A的创伤后果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8年11月27日,原告A因重新鉴定在安徽省XX医院支出检查费用135元(票据1张)及支出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A显伤后由其儿子B护理,原告及其儿子均系安徽农业家庭户,XX40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A,该车仅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58元执行;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132元,即每人每天98.99元(36132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A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XX4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A赔偿50%,被告A庭审中陈述被告B驾驶其车辆去就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改变鉴定意见,故此鉴定费用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A合理损失为: 1、原告A住院开支的医疗费28422.46元,因在阜阳市XX已获得25922.46元的补偿,应当扣除,个人自付金额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门诊费用610.5元,仅提供门诊费用清单的复印件,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共计2635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 3、原告住院治疗共20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5516元(1275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5、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护理费为11878.8元(98.99元/天×120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32.8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A在广州市的居住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工资银行流水等,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70天,误工费为26727.3元(98.99元/天×27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8、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35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原告驾驶摩托车受损,经评估为2440元,但原告仅要求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11、鉴定费2000元,是确定原告伤情、三期的必要开支,评估费300元,是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的必要开支,故应当由被告A赔偿;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76957.1元,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损失66822.1元,余款2300元(76957.1元-6335元-1500元-66822.1元),由被告A赔偿50%,计款1150元(23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新显各项损失74657.1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新显各项损失1150元; 三、驳回原告许新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原告A负担413元,被告A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
连福宇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4101201410736143,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鹤壁战队队长,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鹤壁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