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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贷款导致名义贷款人征信不良,怎么办?

发布者:魏兴宁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668人看过举报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如冒用他人名义在银行处贷款,导致名义贷款人征信不良,名义贷款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关联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更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名义贷款人名下的不良征信记录。

原告诉称:

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银行立即逐级删除原告借款挂账未处理的信息,并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济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谁料在被告处有未还借款18518元,导致原告无法申请他行贷款。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到,记载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被告处贷款且未曾偿还的记录。这让原告很是不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7年3月29日将被告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依法审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告知书》、《情况说明》,保证将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删除原告挂账信息,恢复正常征信信息,要求原告撤诉,原告相信被告便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诉。嗣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至今被告仍未将所承诺的挂账信息删除。故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

兰州某银行某支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有逾期贷款没有偿还,人行征信系统载明有逾期贷款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侵权。

兰州某银行辩称,被告兰州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兰州某银行都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原告同时诉请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无权删除征信,并且没有挂账未处理的信息的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广场支行等12家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通知》一份,因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关于张某征信异议投诉的情况说明》一份、《告知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于2017年3月14日去银行贷款时发现自己存在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的逾期还款记录,该不良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2017年5月8日,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金城支行出具《关于张某征信异议投诉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基本情况:张某于2009年6月3日,在原西固区农村信用联社一只船分社办理保证贷款一笔,金额20万元,期限1年,利率8.85%。经调查,张某是兰州市城关区鱼池口小商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户,此笔贷款为朱爱娟冒用甘肃德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鱼池口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商户提供保证担保。以张某等85名商户名义骗取一只船分社贷款1740万元,此笔贷款与张某本人无关,2010年12月14日此笔贷款本金由甘肃省某鑫融信用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挂至表外科目。二、处理情况:我支行已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解决,确保在二个月内处理恢复张某征信工作。"2017年5月10日,兰州某银行一只船南街支行出具《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张某:我支行现书面向你告知,承诺于7月30日之前通过我行相关审批程序处理你名下借款挂账信息,恢复正常征信信息。"另,被告当庭陈述: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过改制后合并到兰州某银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金城支行系兰州某银行下属的支行,兰州某银行一只船南街支行属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金城支行的下属支行。

法院认为:

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立即逐级删除原告借款挂账未处理的信息,并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和《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借款,且被告在核实后亦承诺为原告处理挂账信息并恢复其征信信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州某银行虽辩称其无权删除征信信息,但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纳的信息有误,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征信不良记录,故被告应在其权限范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更正原告的征信不良记录。

典型案例: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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