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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唯一的住房能否执行?

发布者:魏兴宁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1246人看过举报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刘某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东胜法院在执行刘某莲申请执行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位于东胜区经济开发区东环路x号街坊x号楼-x号房产的查封。

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内0602执恢2050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位于东胜区经济开发区东环路x号街坊x号楼-x号房产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车库,适用性质为其他用途,而非用于居住;刘某也未居住于该房屋,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诉称:

刘某复议称:1.其在本案中是担保人,仅能执行其名下个人财产,而涉案房屋是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及时可以执行也只能执行涉案房屋的一半;2.涉案房屋虽然规划用途为其他,但并非不能用于居住,其再无其他住房,早前其一直在此房居住,只因该房是个车库,阴暗潮湿,而自己年龄偏大,受不了阴暗潮湿环境,所以将这个车库租出去,所得租金再加上儿子给添了一部分,另在东胜区铁西泰和苑小区租赁了x-x-x室居住,现租赁期满,自己无经济能力续租,重新搬回到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综上,异议人认为自己名下只有一套房产用于居住,面积仅为36平方米,再无其他任何资产,且工资被冻结,再无其他生活来源,请求撤销(2018)内06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申请因不服原异议裁定而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在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中并未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于复议程序中提出独立于原异议审查范围的新的异议请求,有违对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宜作出审查认定。复议申请人可向执行法院另案主张。

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本案中,东胜区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保障被执行人刘某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条件后,可以对其名下唯一居住房屋采取拍卖措施,故复议申请人仅以“唯一住房”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缺乏法律依据,且对其已经搬回到涉案房屋中居住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执行法院应在处置涉案房屋前对复议申请人关于唯一住房的事实主张进行查证,如查证本案涉案房产确属被执行人刘某及其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生活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即由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刘某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典型案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执复109号之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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