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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系列十五: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能力付抢救费怎么办,听律师说

发布者:魏兴宁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287人看过举报


案情摘要:

2021年10月7日6时56分许,被告杨某1驾驶车牌号为渝AXX号小型汽车与对向李某驾驶的渝DXX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2直行时发生碰撞,致李某和杨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1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杨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杨某2被送往某市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所需抢救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市潼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遂向原告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发出《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要求原告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杨某2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后,于2022年3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市潼南区中医院支付了杨某2的抢救费31600元。其后,原告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无果。为此,原告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至法院。

另查明,渝AXX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某1,杨某1为该车向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向伤者李某、杨某2各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

裁判观点:

某市潼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且事故所涉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某市潼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某1在驾车过程中致李某、杨某2受伤,其行为侵害了李某、杨某2的合法权益,且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杨某1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本次事故的伤者杨某2垫付的抢救费31600元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涉的两名伤者李某、杨某2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加之人保某分公司于事发后已在渝A**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为二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8000元,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1要求人保某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返还抢救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某分公司作为渝AXX号车的商业险保险人,本应依照其与杨某1就该车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达成的非医保用药责任承担协议向原告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抢救费25280元(31600元X80%),但其在答辩中自愿表示承担26860元,本院理应支持。余下的4740元(31600元-26860元)依法应当由杨某1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杨某1先行为杨某2垫付的款项,因本案系救助中心依法行使追偿权所引起的诉讼,故其垫付的款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在杨某2提起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主张。最终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垫付的抢救费26860元;被告保杨某一次性向原告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垫付的抢救费4740元。

典型案例: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2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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