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2019年11月10日,闫某、尹某签订《卖车协议》,约定闫某将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出卖给尹某,价款20000元,“如发生一切道路安全责任及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尹某)承担,与甲方(闫某)无任何法律责任。”车辆交付尹某使用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仍登记在闫某名下。2020年5月19日,尹某在黄河财险庆阳支公司为×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20年10月26日,姚某驾驶“百事利”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驿马镇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江线587KM+900M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尹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6日,经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承担次要责任。
争议焦点:
闫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尹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侵权行为给姚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向姚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少尹某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系闫某,但其已于2019年11月10日将该车出卖给尹某并实际交付,尹某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尹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姚某诉请由闫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号小型轿车在黄河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河财险庆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姚某先行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承担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程度,酌定由尹某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剩余70%由姚某自理。
典型案例: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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