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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闫X、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兴宁|时间:2021年07月15日|8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4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3日,河南省荥阳市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宋XX、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周口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等损失346281.66元”判决部分,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X等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错误。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并无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70400元的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闫X没有提供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合同,也无安装机构关于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方面的意见,且安装的价值为德国进口,安装费用高出合理费用标准,该项请求不应支持;2.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闫X未提供其父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原判对该项费用计算错误;3.原判对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费应为10935元;4.原判认定车辆损失10269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6.应核实挂车是否投有保险,如挂车购买有保险,商业险应按照比例赔付。
闫X辩称:1.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具有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资质,原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正确;2.一审中,闫X向法院提交了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票据及安装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闫X与假肢安装机构形成事实安装合同关系及安装的假肢更换期限、每次维修的费用,证据确实充分;3.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因闫X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无需举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4.原判对护理费计算正确;5.原判认定车辆损失102690元正确;6.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7.关于车辆保险问题,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载明,无须另行查明。
周口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未到庭,未答辩。
闫X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闫X的医疗费2623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4625.20元,误工费45415.32元,护理费25615.20元,伤残补偿金23321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7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38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3386元,车辆损失102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XXX.87元;由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宋XX、周口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XX、周口XX公司、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闫X驾驶的宁DXX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宁市驶往静宁县,行驶至青兰高XX1662km+2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宋XX驾驶的豫PXXX号“江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闫X及案外人闫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闫X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送往甘肃省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髌骨骨折、肋骨骨折、胫骨骨折、股骨骨折、左胫骨截肢术后交叉韧带损伤、腰椎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等,住院治疗65天,共花医疗费262346.39元。经平凉市交通警察支队德顺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甘肃科信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1、闫X本次损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部位截肢,评定为七级伤残;致腰L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达30%,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假肢安装及保养费用评定为4704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评定为24625.20元。庭审中闫X变更诉讼请求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48685.77元。闫X夫妇生育三个孩子,其中长子闫XX,生于2006年8月21日,次子闫XX生于2007年8月1日,女儿闫XX生于2010年4月9日。三个孩子均在静宁县城关XX上学。父亲闫XX生于1948年3月9日。母亲邵XX生于1957年5月30日。闫X父母由闫X和闫XX二人赡养。闫X的损失确定为:闫X的医疗费2623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4625.20元,误工费35362.85元,护理费13407.60元,伤残赔偿金2282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61.03元(父亲闫XX、母亲邵XX、长子闫XX、次子闫XX、女儿闫XX生活费:84910.10元,闫X母亲生活费:14850.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38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3386元,车辆损失1026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XXX.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XX驾驶车辆行驶时与闫X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闫X受伤,宋XX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XX驾驶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闫X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判处。闫X请求的鉴定费应由闫X和宋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X医疗费等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等损失346281.66元,合计468281.66元。二、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闫X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16492元,减半收取8246元,闫X负担5772元,宋XX负担247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闫X因伤截肢配制假肢,确实需要,配制机构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对假肢价格及更换周期,维修费用,均有明确的意见,一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判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XX公司认为假肢为德国进口,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闫X父亲已70岁、母亲61岁,一审认定二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无不当,经二审核实,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闫X受伤后由其弟护理,一审依据闫X提交其弟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根据甘肃省XX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医院重症监护室所开具并收取的护理费计算闫X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一审依据中国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平公交认字[2018]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车辆损失为XXX元。XX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不当的理由,无证据证据。挂车虽未购买保险,但造成事故是主车牵引下,在行进中造成事故,故以主车购买保险进行赔偿正确。因事故造成闫X左下肢踝关节以上部分截止、腰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30%被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伤残,对闫X身体及心情已造成巨大伤害,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长录
审判员张厉
审判员曹海荣
二○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晁超
书记员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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