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8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静宁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甘肃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静宁县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6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XX上诉请求:l.撤销(2019)甘0826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2月31日,静宁县XX对涉案的“阳坡地”"耕地进行确权,甘(2017)静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52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阳坡地耕地面积为2.34亩。该地分为两份,一份为(2016)甘0826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调解处理的"阳坡地"1.2亩耕地,另一份为本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阳坡地”1.14亩耕地的诉请,二者并行不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的“阳坡地”1.14亩地不包含(2016)甘0826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调解处理的“阳坡地”1.2亩耕地。该地没有相应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处理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阳坡地”1.14亩(不包含法院调解返还的1.2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标的物的返还已被生效调解书确认,现虽出现新证据证明调解书确认“阳坡地”面积与该证据记载面积不符,但原告王XX在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阳坡地”,属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王XX与王XX诉争土地有两块,该两块土地在同一山地台面并相连,当事人称该台面土地为“阳坡地”,其中1.2亩在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给王XX,另外1.14亩当时为不平整的荒地,属于村集体公有,由王XX占有使用。之后该荒地因土地整改,平整为耕地承包给王XX,并在201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该台地的承包地也由1998年的原1.2亩变更为2017年的2.34亩。(2016)甘0826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台面原有承包地1.2亩进行了处理,由王XX经营至2028年归还王XX。
本院认为,本案王XX与王XX诉争土地与(2016)甘0826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当事人对该地块的称呼虽然仍是阳坡地,但前后地块面积发生变化,当事人主张的是该台面新增加并已确权给王XX的1.14亩土地,该土地未经(2016)甘0826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对该调解书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一审判决认为构成重复起诉,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6民初1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厉
审判员曹海荣
审判员摆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