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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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柳州XX柜台制作工程签订了一份《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含税)为1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付清款项,违约方支付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柜台制作,并于2014年12月30日进场组装施工。同日柜台组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收到原告发票30日内支付全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000元和100,000元的两张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按约支付。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签订了一份《付款计划》,约定剩余金额被告在2015年11月和12月分期付款,2015年底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制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承揽的工作,而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定作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定作款10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静律师(13817076246)系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专业婚姻房产律师、公司法律师,为人正直诚实、办事认真负责、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