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显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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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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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驾车撞死人,死者家属索赔将近100万,卖车方是否需要担责?

发布者:罗显丽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4日|分类:交通事故 |7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李xx与叶xx是夫妻关系,生育叶x1,叶x2,叶x3三个儿子。2020年6月17 日 5时47分,陈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翁xx名下的粤KSBxxx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没有悬挂车牌及未按规定购买保险),行驶至xx市义州大道附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叶xx,致使叶xx受伤住院并最终医治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2700.89元,护理费2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 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50元,丧葬费39756元,死亡赔偿金41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04507.89元。原告主张要求卖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车辆使用人以及管理人对车辆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并非车辆使用人,也并非是车辆的管理人,所以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据了解,涉案车由翁xxx抵押给xx公司,然后xx公司对该车通过拍卖形式转让,其购得该车后转让给周xx,周xx之后转让给张XX,张XX之后又有其他交易,然后到李XX,所以涉案车辆最后一手的受让方是李XX,关于李XX与陈XX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司法解释,涉案车辆经过多手转让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最后一手的受让方赔偿,其只是第二手转让方,并非最后一手的转让方,无需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曹XX转让本案车辆时,本案车辆并非是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所以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

法院认定: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充分采纳被告曹xx的意见,1、由于陈XX驾驶的粤KSBxx 号小型轿车属多次转让但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KSBXXX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 2020 年6月30日,强制报废期至 2099年12月31日,该车转让给陈X的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转让时车辆未达报废年限,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限内,因此该车虽涉及多次转让,但均是合法的买卖行为。除最终受让人陈X应承担责任外,其他转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当事人在日常交易二手车时应当注意留存交易记录、交易合同以及相关的保险记录,同时应当注意车辆的合法使用的期限、保险缴纳期限等细节,避免遗漏交易细节从而为交易后的交通事故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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