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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起诉不当得利,委托罗律师后,争取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罗秉德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2日 6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某某,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秉德,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芳、陈凯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陈律师、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97820元;2.判令被告帮助撤销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经常有来往,被告骗取原告的信任后,被告于2012年间盗取原告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09和62×××91),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被盗取的银行卡,但被告拒不返还这两张信用卡,并且多次从卡中取钱。这两张银行卡与原告的储蓄折(账号为:32×××85)是绑定的。2018年8月份,原告去银行打印资金往来流水时发现储蓄折被转走99420元到被告的账号上去,被告还利用原告身份证信息及原告手机号等资料办理了两张尾号分别为8514和0423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被告利用这两张银行卡在手机上开通网贷,并且在网贷账户上共欠下98400元,由于原告不知情,该两张卡长期处于逾期状态,原告被中国建设银行记入了不良征信记录黑名单,导致原告金融交易和出行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发现后向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报案,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原告再次查询时发现卡号为62×××45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借记卡的钱无缘无故转到被告母亲温利珍的账户中,共转走10万元。后原告发现事情越来越严重,被告办理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损与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在诉讼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戴某某表示被告有盗取其银行信用卡使用、冒用其身份信息贷款的行为,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从原被告的关系来看,根据原、被告及原告女儿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五洲派出所所作的陈述、银行往来记录、缴交电费、天然气费、物业费的交易记录,原、被告是情侣关系,同居时间长,双方关系密切,原、被告都相互使用对方的信用卡,被告亦有承担平常的生活开支,并偿还原告的信用卡债务,可见双方的经济存在混同。其次,关于2017年4月28日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转账的75900元与2017年6月20日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转账的23520元(合计9942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盗取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09和62×××91)擅自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本人进行的转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于2017年4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74900元、2017年6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3500元(共计98400元),系被告利用其身份证信息及手机号等资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信用卡及网贷所贷的款项,为此原告向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报称其被被告诈骗、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信访称其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开办信用卡及网贷业务,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受理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则告知原告不予受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表示其是经原告同意的,其亦有替原告还款,并提供了还款的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告的女儿也表示“所办理的信用卡也是经由原告同意之后才能办理使用的,原告也知道被告有按时还款,不存在诈骗原告的钱财”,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信用卡及网贷,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此借贷行为中获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2月21日在广东个体户温利珍消费的10万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账至被告母亲温利珍,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通过向被告母亲消费共计10万元套现,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于2019年1月到港珠澳旅游刷被告的信用卡消费的款项,另外5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梅江碧桂园映山一街4栋1102房的装修款,并提供了信用卡账单,装修承包人杨某亦出庭作证,原告则对刷卡消费一事予以承认,但认为已还款给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则表示是被告在庭前申请,不符合程序。本院认为,使用信用卡在一天内消费10万元如此大笔的款项,发卡银行应有通知,如未按时还款,发卡银行亦会催收,原告表示其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帮助撤销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记入不良征信记录黑名单,且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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