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与被告陈X、方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和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X、方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陈X、方X承担本案保全费;3、判决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X和方X夫妻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英山县XX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两年,陈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内,被告陈X和方X按时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未按时支付。如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陈X和方X未偿还分文借款本金,担保人一再承诺想办法筹款偿还,但仍不见成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X辩称,我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经营不善亏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对原告表示歉意。
被告方X辩称,1、我签字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是15万元,而转账记录中却是147500元,金额不一致,我签字的是针对15万元的借款;2、我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是因为陈X的请求,陈X和陈XX表示该借款不需要我偿还,该笔借款是陈X用于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也应当由陈X偿还。
被告陈XX辩称,该笔钱是陈X借的,当时我不在场,是后来吴XX找我签的字,我提供担保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陈X的银行卡(卡号为:62×××11),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陈X持有一张XX卡,卡号为:62×××11。被告陈X、陈XX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陈X是否持有该张XX卡不知情。被告方X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陈X是否持有该张XX卡不知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身份信息均无异议,并且经本院与陈X核实,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是其信用社的银行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陈X、方X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陈X、方X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中国XX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X、方X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陈X、方X人民币15万元,期限2年,按月付息,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本付息时要承担违约金,被告陈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出借被告陈X、方X15万元。3、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方X、陈X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此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4、原告与被告方X、陈X的民间借贷是经英山县XX公司居间促成,被告方X、陈X承担居间服务费。被告陈X、陈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方X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无法证实是转账到陈X银行卡;2、转账陈X两笔总共是147500元,与借款合同金额不相符;3、当时陈X表示该笔借款不需要方X偿还。本院认为,1、借款合同中有陈X、方X的签名,且陈X、方X签名出具了收条,能证明2014年6月13日陈X、方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XX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盖有中国XX的印章,能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吴XX的XX账户向陈X转账14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陈XX承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X、陈XX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是陈XX签的,但日期不符。被告方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陈XX认可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签字的,但对签字日期有异议,认为与其实际签字日期不符,但陈XX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能证明陈XX承诺对陈X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徐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财产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2075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能顺利执行,已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方X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方佳XX1-6-2号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为此产生保全费2075元。被告陈X、陈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方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为英山县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且盖有中国XX的印章,能证明徐X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07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欠本金15万元,利息16.2万元。被告陈X、陈XX认为其不清楚利息具体如何计算。被告方X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16.2万元,是如何计算的,需提交一份计算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X和方X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英山县XX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徐X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XXXX3001)。同日,徐X通过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方式,通过吴XX的XX英山支行账户(账号:62×××67)向陈X英山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1)转账141000元,当天陈X、方X向原告徐X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
《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徐X委托吴XX的XX英山支行账户(账号:62×××67)向陈X英山信用社账户(账号:62×××11)支付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利息及计算方式,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计作1个月,每月计息一次,不足1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还款方式,陈X、方X在收到借款的第一天支付当月利息,在第二月的对应日的前一日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依此类推。借款到期,陈X、方X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陈X、方X逾期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该逾期本金部分除正常利息之外须按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向徐X支付违约金,不足1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2、陈X、方X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该逾期利息部分须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向徐X支付违约金。3、陈X、方X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徐X可委托第三方追收,由此所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陈X、方X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方式详见编号为201XXXX3002《保证合同》的约定。
2014年6月13日,陈XX与徐X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XXXX3002),约定陈XX为陈X、方X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等)。2016年12月2日,陈XX向原告徐X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陈X、方X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由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陈X和方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陈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庭审中,徐X认可陈X已经向其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故其请求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经本院核实,徐X通过吴XX的XX英山支行账户(账号:62×××67)向陈X英山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1)转账141000元,其余9000元没有向其支付,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2、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方X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方佳XX16#栋1单元6层6-2号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为此产生保全费2075元,徐X已向本院交纳该费用。3、陈X与方X已于2015年4月28日离婚。4、庭审中,原告徐X放弃对本案借款违约金的追偿。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徐X与陈X、方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及陈X、方X向徐X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50000元,但徐X实际转账给陈X的金额为141000元,庭审中徐X诉称其余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陈X,但徐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与陈X核实,原告实际转入其账户的金额为141000元,其余9000元没有向其支付,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41000元。
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X与陈X、方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认可陈X已经向其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出借陈X的本金为141000元,其余9000元没有向其支付,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故不应认定陈X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自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
3.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陈X、方X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徐X可委托第三方追收,由此所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陈X、方X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本案中,原告徐X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方X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方佳XX16#栋1单元6层6-2号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为此产生保全费2075元,且原告已向本院交纳了该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陈X、方X承担保全费2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借款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陈XX与原告徐X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XXXX3002),约定被告陈XX对被告陈X、方X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等)。因此,原告请求陈XX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虽然陈X与方X已于2015年4月28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陈X、方X均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中签字。庭审中方X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是基于陈X的请求,陈X和陈XX承诺该笔借款不需要方X偿还,并且该笔借款是陈X用于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应当由陈X偿还,但方X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方X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陈X、方X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陈X、方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徐X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陈X、方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徐X支付保全费2075元。
三、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陈X、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卫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