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于2015年x月x日经被告妇幼保健院诊断怀孕。同年x月x日,其至被告中医院检查,该院检查后,为其开具黄体酮及B6口服药。2015年10月22日,原告xx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做了四维彩超检查,超声描述为:胎儿双顶径约5.7cm,颅骨光环完整,呈椭圆形,脑中线居中,胎儿双侧脑室均宽约0.7cm,上唇皮肤连续性未见明显中断,眼鼻可见,脊柱连续可见,胎心搏动147次/分,规则,四腔心可见,两条大动脉在心底呈交叉排列,胎儿肝脏、胃泡、双肾、膀胱、胎儿双侧肱骨、尺桡骨、股骨、胫腓骨可见,股骨长4.1cm。胎盘附着于子宫后壁,厚约2.0cm,羊水液性暗区最大距离约5.1cm。脐带呈扭曲的长管状回声,横断面可见三个类圆形无回声区。超声提示:中孕、单胎、存活。告知:推荐2226周进行该项检查,本次超声检查只检查报告描述内容,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超声检查因受多种因素影响,胎儿许多器官与部分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⑴胎儿四腔心切面只能排除50%的先心病。⑵不能排除胎儿手指、足趾的异常。⑶胎儿耳朵,性别及生殖器相关问题不在超声检查范围之内,故超声不能检查出所有胎儿畸形,为此受检者予以理解,建议3234周进行二维系统彩超检查。
2016年x月x日,原告x在被告中医院处待产,该院为其做彩超检查,图像所见:1、胎头:双顶径约9.1cm,位于下腹部;2、脊柱:排列整齐,贯母体左侧;3:胎心143次/分;4、胎盘:位于子宫后壁,厚约3.6cm,功能Ⅱ级;5、羊水:深约5.5cm;6、股骨:长约7.1cm;7、脐带:于胎儿腹部可见一“U”型压迹。CDFI:该处见脐带血流信号。提示:晚孕单活胎(头位),脐绕体一周。本次超声检查只检查胎儿生长参数评估,胎儿畸形筛查不在检查范围内。同日,原告在被告中医院处剖腹产一女婴,即本案原告谢某,其出院诊断载明:胎膜破,头盆不称,宫内孕40+3w,孕1剖1,LOA,新生儿畸形,轻度贫血。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x市中医院给xx开具黄体酮胶囊、维生素B6口服,与胎儿畸形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院存在未书写门诊病历、临产前超声检查级别低的过错,与漏诊胎儿畸形存在轻微因果关系;2、x市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10月22日对xx进行四维彩超检查存在过错,漏诊胎儿肢体畸形,过错参与度为100%;3、谢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判决:一、被告x市妇幼保健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3640元;
二、被告x市中医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被告x市妇幼保健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超费用212元。
《母婴保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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