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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发布者:毛锐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9日|分类:公司法 |1003人看过

一、 清算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公司的终止会对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职工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在终止之前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清算,使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以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企业法人一经解散,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其财产通过清算程序最终被分配给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公司的法人资格为法律拟制,本身没有意志支配公司财产,必须通过自然人组织清算财产的分配。《公司法》第十章对清算案件的受理,以及清算组的职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清算方案、清偿顺序、剩余财产分配、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清算报告的确认,以及清算组的责任和义务等问题作出了基本规定。但对于如何启动清算程序,《公司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具体义务的承担者,在实践中该义务由谁承担经常产生争议,也因此导致法院系统在这一问题上的裁判标准和尺度不尽统一 [1]。现实经济生活中,长期以来存在大量企业因各种原因解散后应清算而不清算,更有甚者,故意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最初的原因是立法空白(漏洞),而历经《公司法》的修订补充 ,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确立,是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得以完整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2]。《公司法》一直没有使用过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3]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大致将清算规分为五种责任: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3款)

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2017)苏06民终4407号,一审法院认为:

……华洋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均负有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华洋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后,上述八人至今未能依法履行对华洋公司的清算义务,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怠于履行义务无法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3款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 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的一审法 院和二审法院认为"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恶意处置资产或虚假注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195号判决书:公司股东决定注销(即解散)公司后应当先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再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本案中创新公司的股东虽对创新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存在“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对于未获得全部清偿的公司债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505号判决:新驿高速、驿阳高速两个公司注销登记的原因均为决议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新阳公司是新驿高速和驿阳高速的已知债权人,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河南高速应通知新阳公司申报债权,但河南高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新阳公司,即新驿高速和驿阳高速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

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与第20条第1款,再使用法律适用存在一定模糊,因为在注销过程中,应提向市场监管部门(工商部门)提交清算证明,才能注销公司。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505号判决,以未通知债权人,作为未依法清算之事实,似乎欠妥。

 

5、股东或第三人承诺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55号判决书认为:股东裴明明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因此应由唯一股东裴明明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行为的定性。

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直是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困难的问题。相对于《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清算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清算义务人的地位、义务与责任皆不清晰。[4]由于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义务性质的认识不同,理论界对清算义务人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有很大的分歧。其中一个争议是,如何理解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对此,至少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第二种观点是,直接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第三种观点是,未尽到信义义务。细究下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三种看法都不够周全。本文倾向于从信义义务的视角来解释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因为这一逻辑更加契合公司法的结构体系,但也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一)公司人格否认说
  指导案例9号所列的“相关法条”有两条,其一是《公司法》第184条,其二是《公司法》第20条。第20条规定,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上文所述,在指导案例9号的发布者看来,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法律依据。那么值得探究的是,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否等同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以至于“公司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指导案例9号并未明确提及这一点,该案的理解与参照虽然引用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但没有对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作任何讨论[5]
  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则,有效地减轻了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了资本形成。但是,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情形时有发生。鉴于此,许多国家都通过法律规定,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可以否认涉案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公司股东对涉案公司债权人或者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过,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多见,适用条件相当严格。
(二)侵权行为说
  《公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者指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从法人财产制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多认为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定性为侵权行为。指导案例9号的二审法官就认为:“清算义务人未尽法定的清算义务而给公司的债权人、其他股东造成了经济损失,该种由于不作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系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两名股东……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这一观点的学理基础是债权侵权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或存在不当清算、恶意清算情形,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看,公司清算义务人违反在规定的时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在主观上即存在过错。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公司财产的减损既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些都符合侵权责任的法理规则。
   但部分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是间接而非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具有绝对性、对世性的权利,而债权属于相对权、对人权,通常被排除在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6]

然而,侵权责任有广义侵权责任和狭义侵权责任之分。狭义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为限,然后《民法总则》生效后以及《民法典》即将通过,广义的侵权责任说,应有其立足之地,债权以应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条在《民法典》(草案)中实际代替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的保护对象由具体的列举方式而改变为概括方式,就债权而言当然为民事权益。《民法典》即将生效意味着我国立法角度承认了债权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三)违背信义义务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清算义务应该定性为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也有译作诚信义务,是英美公司法的一个核心概念[7]。信义义务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信义关系从本质上看,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控制或影响他人利益的能力。法律为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权利,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8]。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最初源于对董事的要求,现在已经扩展到董事、监事、经理等整个公司的管理层以及控制股东[9]

虽然中国《公司法》未提及信义义务这个术语,但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而第20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分为两种具体的义务,一是勤勉(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前者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当以适当的注意管理公司以免损害公司利益;后者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当信义义务主体由于过错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观点于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实际上并不排斥,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认为清算责任是以违反清算组成员信义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而产生的责任,从民法理论来说可以做合理解释。如《侵权责任法》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与次类似。

 

三、小结

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确立对于促使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保障公司清算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实证法的层面看,《公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及指导案例9号等判例的出现,澄清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与责任,一定程度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不过,如同《公司法解释(二)》起草者所言,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及其责任的认定历来不乏争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公司法解释(二)》对于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规定仍有不少疏漏,其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义务性质、民事责任等基本问题的处理更是缺乏一以贯之的法律逻辑,普通民法体系与商法体系在理论中还存在如何无缝衔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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