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保险合同,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我国现行法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权,即《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1、2款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国立法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以及保险人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特殊属性,通过立法确立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为进一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确保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必要费用的承担主体,即“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立法意在保护第三者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承担抗辩费用,促使保险人积极承担保险责任。但立法者并未将此作为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保险人利益,若强制要求保险人负全部抗辩费用,有时会形成不公平的后果。并且,这可能导致保险费幅度提供,从而妨碍全体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保险分散风险的机会。
本文中,笔者选取成都市六城区(青羊区、锦江区、武侯区、金牛区、高新区、成华区)基层人民法院各2019-2020年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展示法院判决保险人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法》66条所规定的必要费用的判决结果。本人研究的必要费用是指诉讼法以及鉴定费。
判例选取采用如下方式:1、判决日期均为2019年-2020年2、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采取随机选取方式。3、保险事故均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4、判决书中保险均有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存在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免责事由。
笔者共计选取案例共60个,六城区人民法院各10个,从中统计在判决结果保险人承担诉讼法和鉴定费的比例。
其中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选取案件为:(2020)川0104民初11687号、(2020)川0104民初11786号(2020)川0104民初7496号、(2020)川0104民初11132号、(2020)川0104民初6608号、(2020)川0104民初5914号、(2020)川0104民初10122号、(2020)川0104民初9282号、(2020)川0104民初3070号、(2020)川0104民初4154号。统计结果为,人民法院支持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案件为2件、支持诉讼法案件判决为1件。
青羊区人民法选取案件为: (2020)川0105民初5897号、(2020)川0105民初13845号、(2020)川0105民初11339号、(2020)川0105民初11088号、(2020)川0105民初9393号、(2020)川0105民初6180号、(2020)川0105民初11231号、(2020)川0105民初8071号、(2020)川0105民初12558号、(2020)川0105民初1870号。统计结果为,人民法院支持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案件为0件、支持诉讼法案件判决为0件。
武侯区人民法院选取案件为:(2020)川0107民初4990号、(2019)川0107民初8488号、2019)川0107民初8478号、(2019)川0107民初6100号、(2019)川0107民初4979号、(2019)川0107民初6400号、(2018)川0107民初7355号、(2018)川0107民初9179号、(2019)川0107民初1386号、(2018)川0107民初9969号。统计结果为,人民法院支持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案件为0件、支持诉讼法案件判决为0件。
成华区人民法院选取案件为:(2020)川0108民初5827号、(2019)川0108民初9072号、(2020)川0108民初6868号、(2020)川0108民初2808号、(2019)川0108民初7331号、(2020)川0108民初5386号、(2020)川0108民初1723号、(2020)川0108民初1872号、(2019)川0108民初7473号、(2019)川0108民初7366号。统计结果为,人民法院支持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案件为0件、支持诉讼法案件判决为0件。
金牛区人民法院选取案件为:(2020)川0106民初4648号、(2020)川0106民初1545号、(2020)川0106民初2645号、(2020)川0106民初1563号、(2020)川0106民初2642号、(2019)川0106民初15160号、(2020)川0106民初391号、(2020)川0106民初850号、2018)川0106民初11074号、(2019)川0106民初9313号。统计结果为,人民法院支持保险人承担鉴定 费案件为0件、支持诉讼法案件判决为0件。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选取案件为:(2020)川0191民初9855号、(2020)川0191民初7798号、(2020)川0191民初4995号、(2020)川0191民初6430号、(2020)川0191民初3329号、(2020)川0191民初5802号、(2020)川0191民初3823号、(2020)川0191民初3997号、(2020)川0191民初4290号、(2019)川0191民初14464号人民法院支持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案件为0件、支持诉讼法案件判决为0件。
汇总:
支持诉讼法 | 比例 | 支持鉴定费 | 比例 | |
锦江区 | 1 | 10% | 2 | 20% |
青羊区 | 0 | 0 | 0 | 0 |
锦江区 | 0 | 0 | 0 | 0 |
成华区 | 0 | 0 | 0 | 0 |
金牛区 | 0 | 0 | 0 | 0 |
高新区 | 0 | 0 | 0 | 0 |
共计 | 1 | 1.7% | 2 | 3.3% |
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成都市六个基层法院关于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必要基本未让保险人承担,此类判决结果是否有裁判依据以及其背后的法律逻辑,笔者将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分开进行探讨。
一、诉讼费的承担主体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由上述统计可得出,60个判例中,仅1例支持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中是否具有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呢?
《保险法》66条,虽然规定了诉讼费有保险人承担,但如前文所述,该条纹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允许当事人协商约定,尊重意思自治。
笔者查阅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责任免除部分 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由中国保险协议制定,经过银保监会审核,保险公司均一次为模版拟定其保险条款。
虽然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义务,但从上诉判决来看,大部分判例中并未涉及《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的争议,人民法院认定被保险承担诉讼法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合情合理。但是亦有部分案件中,保险人拒赔,案件争议焦点为《保险法》第17条的保险人是否履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但法院在认定未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无效的情况下,仍判决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免让人失望。
在上述统计的唯一一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例中,是否存在合理的判决依据和理由呢?
在武侯区人民法(2020)川0104民初7496号中保险人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司已就本次事故交强险进行了足额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条款,商业险依法进行拒赔,第三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通过交警认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故意离开现场,并于事故第二天才进行报案,违反了合约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条款,我司根据相应条款进行的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项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许显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对本案中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只需履行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发生效力,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第三人曾友兰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经鉴定也并非其本人签名,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最后,判令被保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法。
本案中法官基于《保险法》17条的规定,认为保险人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而免责条款无效。笔者认为,法官正是基于此,再结合《保险法》66条,从而判令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虽判决书中未进行明确说明,但是此未其背后的法律逻辑,保证了判决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保险法》66条关于必要、合理费用,立法者采用非强制行的立法手段,允许保险人通过约定予以免除,系基于保证保险人利益。但是,在交通事故等案件中,第三者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大部分用于医疗费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急迫性以及社会性,如果允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排出,则很大可能较少保险公司主动赔偿保险金的积极性,导致保险人故意降低保险赔偿金,甚至增加拒赔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况下,立法者的初衷是否能得以实现。
二、关于鉴定费的承担
关于鉴定的承担,由上述统计可得出,60个判例中,仅2例支持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中是否具有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呢?
在判例中,大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未:“自费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4464号判决书中认为“鉴定费2,600元,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黄贵华、曾祥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从文理解释上来讲,鉴定费是损害认定的前提,被保险人以及人民法院无法直接对损害进行认定,在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报告的情况下,鉴定费是保险责任认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完全未超出一般人对于法条字面上的理解。
从目的解释上来将,要求保险人支付必要、合理费用,本身是促进保险理赔效率。由此,案例中的各法院如何得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法院作出如此判决实属迷惑。笔者亦未找到关于案列中存在具体、充分的说理。
从整个保险法体系来看,法律要求支付必要合理费用并非只有《保险法》第66条,和其相邻的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此处的请求权基础人虽有不同,但在有第三者责任存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先行赔付,而后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中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与第三者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应是一致的。以下武侯区(2020)川0107民初1639号判决,进行分析。
案情概况“2016年11月16日,邦利达公司为其所有的场A84355东风牌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6年11月16日到2017年11月15日。保险合同约定:本车无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被保险车辆以保单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为识别标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及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邦利达公司抗辩未收到该保险条款,且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投保和交付保单时并未告知该免责条款的内容。2017年5月26日,邦利达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张均勇驾驶川A86635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场A84355挂车沿三环路行驶至琉璃立交至交子立交段6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场A84355挂车侧翻,车辆运输的预制箱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均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邦利达公司受丰业公司委托,承运该预制箱梁。交通事故导致预制箱梁受损后,丰业公司为确认预制箱梁的受损程度,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该预制箱梁的损伤进行了技术鉴定。经鉴定,该预制箱梁已严重受损,不适于继续使用。为此,丰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500元。庭审中,邦利达公司向本院出示了由丰业公司出具的该预制箱梁的价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受损预制箱梁的价格为159388.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预制箱梁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确认该预制箱梁原价值159388元,定损金额为135000元。原告未在该定损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通过抵扣运输费的方式向丰业公司赔偿了预制箱梁损失159388.7元及鉴定费损失7500元。
法院观点:(一)、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法院认为,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争议焦点即是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鉴定费用。理由如下:1.邦利达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属于责任险而非财产险范畴,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车上货物本身,车上货物损失并非《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2.丰业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而委托鉴定以明确预制箱梁的损失,并非为了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或者邦利达公司之利益,尽管该鉴定实际上对邦利达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理赔产生了实质影响,但该鉴定并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目的。同时,邦利达公司虽然就该笔鉴定费自行向丰业公司进行了赔偿,邦利达公司并非支付该笔鉴定费用的主体,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亦不一致。综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鉴定费用。
关于法院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一,责任险在我国立法模式上身属于责任财产险范畴。货物损失导致的责任赔偿责任,就是保险标的。法官认为“货物与保险标的无关,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着实让人震惊。其次,法官认为“丰业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而委托鉴定以明确预制箱梁的损失,并非为了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或者邦利达公司之利益”。从鉴定的目的出发,鉴定本身是维护三方利益,确定损失的实际额度,寻求公平公正,何来只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再次,法官认为“邦利达公司并非支付该笔鉴定费用的主体”,被保险人因其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第三者的损失,而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的必然费用,基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该费用都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产生的,属与损害赔偿范畴,何来“非支付该笔鉴定费用的主体”。
上述统计以及案例分析中,所得结果让笔者颇感意外。首先,关于诉讼费的认定,笔者以为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然而基于《保险法》第66条,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不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任何问题。当然,笔者严重怀疑,法官在审理案件是否知诉讼法免责条款,毕竟在诸多免责条款无效判例中,仍然让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
其次,关于鉴定费用的认定,笔者认为法院存在严重枉法裁判的行为,所得处的裁判理由令人匪夷所思。
诉讼费与鉴定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裁判存在巨大偏差,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是车险占整个财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一半以上份额,而车险的理赔在诉讼中一般以交通事故纠纷的进行审理,审理法官往往都是专门审理交通事故,其对《保险法》缺乏深刻学习、理解。其次,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以及审理模式,特别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以民事思维进行审理,而忽略了《保险法》作为商法的内在价值最求,在本文讨论的“必要、合理费用”,立法者这所寻求即是对“效率”的追求,督促保险人尽快理赔,而在司法审理中,司法裁判者往往予以忽视,甚至作出超越文理解释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