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书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文书

【曾涛律师实战法律文书】江西上饶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2023年02月02日 | 发布者:曾涛 | 点击:37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前言:委托人(被告)忘记开庭时间,缺席了第一次庭审。开庭后才反应过来,遂委托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原告将公司债务主张成被告的个人债务,忽视了聊天记录、订货单中多处显示买家为公司的线索,而仅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其个

前言:

委托人(被告)忘记开庭时间,缺席了第一次庭审。开庭后才反应过来,遂委托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原告将公司债务主张成被告的个人债务,忽视了聊天记录、订货单中多处显示买家为公司的线索,而仅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为理由,就认为被告是买家,要求买家承担付款责任。为此,本律师帮当事人整理好相关证据,并提交详细答辩状、积极跟法院沟通申请二次开庭。最终在二次开庭时,原告当庭撤诉。


答辩人:吴某……

被答辩人:李某,本案原告。

答辩人吴某与被答辩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赣1104民初XX号。因答辩人疏忽错过开庭时间,故以书面答辩的形式提交对本案的意见,恳请贵院充分考虑本答辩意见,并结合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准确查明事实。

答辩人系广州市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因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服装买卖,并由沐某公司使用答辩人的账户作为公账进行付款,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始至终未与原告达成买卖服装的合意,也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易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吴某系广州市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吴某与沈某、何某陈某共同设立了沐某公司

2020年12月21日,答辩人吴某与何某陈某、沈某(由其配偶彭某代持股),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拟成立广州市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2日,该公司登记设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答辩人吴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任公司经理,何某提供资金及负责财务。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合作内容——电商直播购物,沐某公司才在经营范围内与原告进行服装交易。

二、沈某系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也是公司经理,其并非介绍原告与吴某进行交易,而是依职权为沐某公司联络服装供应商

根据《合作经营协议》3.3条、4.4条,沈某的股权由其配偶彭某代持,其系公司经理。因此,其联络原告,作为入“海某-沐某针织沟通群”的前2人,设立“海某-沐某针织沟通群”,并且沈某在群内第一句发言就是提出对衣服材质的要求。从这里可以看出,沈某完全是在履行沐某公司经理职责,为沐某公司联络供应商,而非“介绍”原告与吴某认识。

三、从微信群名称和对账单可知,沐某公司已经用公司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并且原告也是明知的

“海某-沐某针织沟通群”的“海某”,即为原告的服装工厂,“海某”二字在聊天记录和送货单上都有显示。“沐某”,则指的是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沐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出货单)可以看出,原告把交易对手都称为“沐某”。虽然原告在物流单上普遍把沐某公司误写成“小雨”,但极有可能是把“沐某”二字进行简化。如果吴某是买方,那为何群名称不写成“海某-吴某”,对账单不写成“吴某11月出货单”呢?

四、从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中可看出,群内人员是分工明确的,有明显的公司工作人员组织形式

“海某-沐某针织沟通群”内“广州直播Nancy”为沐某公司员工陈某,职务为买手,在群内负责联络款式和下单;“服装、翡翠定制吴某”为沐某公司员工吴某,职务为跟单。另外还有经理、股东沈某、徐某(仓管)、陈某(财务)、曾某(直播运营)在群内进行沟通。

五、从微信群聊天记录的收件、发件地址的“某国际”来看,也是沐某公司的办公地址

“海某-沐某针织沟通群”内“广州直播Nancy”等人的发言和顺丰快递单显示(见原告证据第2/3/31/36/39页),买方用广州市白云区尖彭路361号某国际203单元作为收件发件地址。吴某提供的证据第5组“与某国际物业聊天记录截图;缴费通知书”显示,沐某公司租用了“某国际203单元”作为办公场地,足以证明实际买方为沐某公司。

六、从吴某在微信群的发言可看出,其仅在最后沟通付款时发言,系作为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如果吴某是买家,其不可能从来不沟通购货、收货事宜

原告证据第49-50页显示,吴某仅在最后的付款阶段发言,原因在于,其作为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群里被沐某公司经理、股东沈某在2022年1月11日@出来,要求其处理货款的事情。

七、从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也显示,买家并非自然人吴某,而是公司

原告证据第88-89页显示,支付货款需要沈某作为部门主管申请,再由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这是非常明显的公司制度下付款的流程。从常理上来说,一般人看到《付款申请单》就一般都会认为系公司主体的行为,而不可能是个人行为,原告对沐某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是明知的。

八、答辩人吴某提供的证据也能充分证明:“海某-沐某针织沟通群”都由沐某公司的员工与和原告进行沟通联络,且沐某公司使用吴某的尾号2262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6992的中国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的收付款账户,吴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要在公司财务群内进行请款,再由负责财务的股东何某进行转账。

综上,本案原告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皆显示:原告作为买方,已明知其交易对手为沐某公司,在微信群内与沐某公司达成了买卖服装的合意,并且实行了买卖服装的行为,只不过沐某公司采用了答辩人吴某的个人账户进行付款。事实上,吴某与李某并没有形成买卖服装的合意,其之间也没有任何的买卖服装行为。因此,答辩人吴某不应支付货款,恳请法庭追加沐某公司为被告,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22年11月12日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曾涛律师 入驻7 近期帮助过:18561 积分:35156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曾涛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曾涛律师电话(15818890796)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818890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