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达成为准,同时,主张降低违约金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再根据双方的过错、损失、公平合理原则进行调整。对于串货损失及退还进场费问题,作为被告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
代理词
广东章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博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曾涛律师担任其与四川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2)川0182民初C号]的一审代理人,代理人在坚持答辩意见和庭审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恳请贵院参考、采纳。
一、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两种算法的前提条件均不存在,应视为违约金算法约定不明,违约金算法应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处理
(一)《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经甲方同意后”,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但是本案中,绿某公司不同意按照此算法计算违约金。
(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未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需在3日内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30%。但是在本案中,绿某公司并未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因此也不能按照此算法计算违约金。
1、本案《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皆是到期自然终止,在博某公司欠付货款时,绿某公司并未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
2、从时间来看,《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时间是终止合同三日内,是依附于绿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时间的,即从终止合同之日起算三日;
3、从合同文本词义来看,《补充协议》30%违约金前面是“并”字,它不是独立约定的,其与货款是并列关系,要一起支付,一起支付的话,又要回到前面的“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和三日内支付的时间条件;
4、根据该条约定,乙方违约的话,甲方有权直接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短期内付款和支付大额违约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但是绿某公司并没有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任由合同到期终止,丧失了依据该条进行惩罚的权利。
(三)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绿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为货款相对应的银行存款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合同履行后绿某公司获得利益即为货款所对应的银行存款利息,这一点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也可推断绿某公司当时能预见到的损失即对应的银行存款利息。
(四)“经甲方同意”和“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均不成立的情况下,该两款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并不能直接适用,应视为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处理。即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某佳人”入场事宜是绿某公司的有相应职权的人员请求和授意博某公司进行的,博某公司基于对该人员职权的合理信赖,才向“某佳人”供货,不属于“窜货”
1、崔某和刘某分别系绿某公司的总经理、市场部负责人,其以为绿某公司开拓新的市场为目的,系在职权范围内请求和授意博某公司向“某佳人”供货,博某公司亦是善意相信其有相应职权,没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其二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绿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绿某公司发生效力。
2、崔某和刘某请求和授意博某公司协助绿某公司向“某佳人”供货,也属于表见代理。
首先,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代理合同》显示,崔某是绿某公司的签约代表,《补充协议》也显示,崔某作为签约代表进行签名。
其次,博某公司在此事中无过失,已形成了合理信赖。根据博某公司对绿某公司补充证据“崔某的自述”的质证意见,博某公司与崔某不存在利益输送。
三、案涉合同虽名为“代理合同”,但实质为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使有所谓“窜货”行为(当然博某公司不认可),也不会对绿某公司造成损失
1、案涉合同虽名为“代理合同”,但根据合同条款,其核心内容并非由博某公司以绿某公司的名义销售产品而法律后果归于绿某公司、博某公司仅获取代理报酬的模式。根据《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多次约定的“货款”、“调换货”、“交货”、“验收”等,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而法院认定的案由也为买卖合同纠纷。
2、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绿某公司欲开拓某佳人市场,而先行将货物卖给博某公司,再由博某公司转卖给娇兰家人,不需要严格订立所谓品牌代理合同,只需要双方有买卖的合意即可,而双方最后确实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3、买卖合同关系之下,绿某公司货物售出后,博某公司有权自行出售,就转售行为而言,只要不出售假冒伪劣或者侵犯绿某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不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都不对绿某公司造成损失。绿某公司出售货物后,已经获取了利润,后续与其无关。
因此,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下,绿某公司并不会因博某公司将货物转售到其他渠道而受到任何损失,绿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以博某公司获益为计算标准。
四、博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永某系统的进场,完全履行了《补充协议》,绿某公司在庭审时也承认其产品出现在了永某系统商场,但却称博某公司与崔某存在违法利益输送而认为进场费252000元无效,实际上,其也无证据证明博某公司与崔某存在违法利益输送。
综上,恳请贵院对本代理意见充分参考、采纳。
此致
彭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曾涛律师
2022年 月 日